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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8074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074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禄,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某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半程村。

经营者: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某商行(以下简称帕梅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禄,被告临沂市帕梅拉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第3713695号“正点”商标、第7666482号“正点及盾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杀虫剂产品的外包装、颜色分类中,使用“正点”文字;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等;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商标经过续展后的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06年4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136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驱虫用香等;该商标经过续展后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10年11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及盾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6482号,核定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驱虫用香等,该商标经过续展后的有效期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7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同时,原告还通过投放广告和其它媒体宣传的方式,大力推广上述商标及其蚊香、杀虫剂、驱虫用香产品。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蚊香、蝇香、杀虫剂的外包装、颜色、详细信息分类中使用“正点”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帕梅拉商行辩称,一、2018年7月份,原告曾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侵害的商标与本案一致,均系杀虫剂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已经案结事了,同时被告在2019年双方协商完毕后已经停止销售所有侵权产品,只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网上店铺宣传资料未能及时更改移除,现在被告已经将所有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从网上店铺予以撤回,已经看不到相关的侵权信息,故我方已经停止了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预售数量是被告为了宣传需要随意写的,并非真实信息,原告主张的销售数量是在原告之前向中院诉讼时就已经存在,我方停止销售后数量也没有增加,并且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购买到实物的相关证据,足以表明被告网上店铺虽然仍在经营,但是已经没有实物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点公司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正点”系列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4月13日、2028年5月6日、2030年11月27日,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原告正点公司发现被告帕梅拉商行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购物网站销售与原告“正点”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商品,曾将被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诉讼。

2020年5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帕梅拉商行违反协议仍在其网站销售侵害原告“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固化保全取得电子数据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作为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正点”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帕梅拉商行抗辩已经停止侵权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持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原告举证证实,理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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