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185号 原告:阜阳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南侧、颍淮大道东侧宝龙城市广场3楼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27271576。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东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古井城市广场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9DRN6N。
法定代表人:胡志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确认被告使用的“舞之林”商标与原告的“舞芝林”注册商标近似,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舞芝林”注册商标的侵权;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外部及内部使用的“舞之林”商标,立即停止在宣传上使用的“舞之林”商标;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舞之林”字号,责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中“舞之林”字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是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一致,文字商标不存在近似一说。
被告对涉案商标使用在先,自2016年至今通过各种方式一直在合法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举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5004100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认定原告为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41类“舞芝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核定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培训;
演出;
”该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9日,注册日为2019年7月28日,有效期十年。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其艺术舞蹈培训场所的招牌、大厅以及招生、活动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舞芝林”相似的“舞之林”作为培训机构的名称,但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认定在被告商标申请日即2018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已经使用“舞之林”作为自己艺术培训机构的名称数年且组织学员多次参加省、市级的文娱演出活动,具备一定影响力。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舞之林”商标,但被告在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认定。
实际生活中,不同城市培训机构的声誉辐射范围往往只及于当地,阜阳市域范围内享有的知名度并不当然波及至亳州,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亳州市域范围内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在亳州同类艺术培训市场上的知名度。
鉴于本案中艺术培训机构的地域性特点,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亳州市定影响力且已经有公众对本案双方提供的服务产生了误认的情况下,其称被告使用“舞之林”字号的目的是依傍其字号知名度,便于招生进而赚取利润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故,被告使用“舞之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被告举证的安徽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颁发的荣誉证书、升入高校的往届优秀毕业生资料等证据,证明了被告经过多年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舞之林”字号已经与该公司提供的舞蹈培训服务相联系,在亳州地域范围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阜阳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阜阳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