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613号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敏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平,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行为,即拆除与“美尔凯特”(英文:MELLKIT)品牌相关的所有标识、广告、门头、装修等展示,不得继续陈列、销售“美尔凯特”牌(英文:MELLKIT)厨卫吊顶系列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以来,被告作为原告在山东省胶州市的品牌特许经销商,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省胶州市从事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的经营以及售后服务活动,并授予其“美尔凯特”(英文:MELLKIT)品牌高端厨卫吊顶系列产品在其有效授权经营区域范围内的经销权,并可使用“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专卖店”的称号。
双方最后一次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合同号:SDJ2-0532-20160325),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予拆除其位于胶州市中云××路××号网点的带有“美尔凯特”(英文:MELLKIT)品牌标识的门头。
截至目前,被告利用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继续陈列、销售“美尔凯特”(英文:MELLKIT)厨卫吊顶系列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经原告屡次交涉后,被告拒不改正,对原告“美尔凯特”(英文:MELLKIT)高端厨卫吊顶品牌影响力造成了不利影响。
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
被告张建平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173498号“美尔凯特”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
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
金属楼梯;
金属的衣服挂钩;
五金器具;
金属桶;
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简易小浴室;
金属栅栏;
铝塑板(以铝为主)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原告系第5270583号“MELLKiT”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排气风扇;
小型取暖器;
电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用加热器;
空气加热器;
气体净化装置;
空气处理电离设备;
润湿空气装置;
灯;
浴室装置;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原告的“美尔凯特”商标于2018年11月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浙江名牌产品”。
2018年1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授予原告“美尔凯特”商标、“MELLKiT”商标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有效期一年。
除上述奖项外,原告还提交了该公司及上述两中商标获得其他各级的相关奖项。
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授权被告在山东省胶州市从事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的经营以及售后服务活动,并授予被告“美尔凯特”商标(英文:MELLKiT)高端厨卫吊顶系列产品在其有效经营城市内的独家经销权,并可使用“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专卖店”的称号。
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1日,原告在青岛市××××路拍照取证,拍得照片若干,上述拍照过程经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2019)浙海证民字第22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173498号“美尔凯特”、第5270583号“MELLKiT”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照片中的店铺系被告开设、所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