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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8717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王震;郝力勋;陈小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8717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赵栋辉。

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郝力勋。

被告: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

被告:王**,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郝力勋,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陈小燕,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王**、郝力勋、陈小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16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四个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2.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王**、郝力勋、陈小燕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

3.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王**、郝力勋、陈小燕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4.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被告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王**、郝力勋、陈小燕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5016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四个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轮胎。

原告在轮胎行业经营多年,品牌知名度、产品知名度极高,引证商标已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朝阳轮胎品牌是原告1966年创立的轮胎品牌,2004年1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朝阳轮胎的经典标志——“朝阳”字样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原告设立全资子公司杭州朝阳实业有限公司,“朝阳”是原告经营多年的品牌和原告全资子公司的字号。

依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294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顾太路XXX号“沪太摩配总汇”内的D六-A铺面,当场购得轮胎四条,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根据公证书记录,被控侵权产品在轮胎侧面标贴上突出使用“朝阳”“巨无敌”字样,在包装的贴纸上突出使用“朝阳花冠”字样,侵犯原告“朝阳”“朝阳轮胎”“无敌威龙”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商是河北顺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字号醒目标识在产品上,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商标权、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郝力勋、陈小燕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河北盛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据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如存在侵权行为,生产加工地为石家庄新乐市,而被告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朝阳市,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存在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轮胎系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害商标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上海新平车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本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朝阳花冠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金珅亦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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