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638号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严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成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兵。
被告:广西康格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
被告:广西康格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龙腾路分店,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负责人:李卫明。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严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康格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康格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龙腾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900元,余款19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