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443号原告:付东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坤,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8617XD,住所地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中段B8段南起8号。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洪海,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东升诉被告姜玉坤、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姜玉坤公司)、第三人王洪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高俊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第三人王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损失;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10万元的违约损失,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
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玉坤为“姜玉坤”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鼓励原告在泰安长期使用“姜玉坤”品牌,2013年5月4日,被告姜玉坤和原告签订了《“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授权原告终身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加盟费为每年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加盟费,被告向原告发送授权书。
2017年10月1日,被告姜玉坤许可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对外授权注册商标使用事宜,所以自2017年之后,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发放《授权书》。
2019年12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转账支付了加盟费,但两被告毫无理由地拒绝向原告发放《授权书》,原告多次和两被告沟通,但两被告拒不理会。
同时,2020年元旦过后,在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姜玉坤”商标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珍惜“姜玉坤”商标多年形成的良好信誉,无视契约精神,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宣称原告之外的第三人为唯一合法授权人,给泰安整个眼镜服务市场造成混乱,不仅使“姜玉坤”品牌的新老用户对该品牌丧失信心,而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自2013年和被告姜玉坤签订了《“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后,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用于“姜玉坤”品牌在泰安的宣传推广,更是在2015年成立了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进行“姜玉坤”眼镜服务业务经营,至今所属的“姜玉坤”眼镜门店已有十三家,在整个山东地区无论是规模还是影响力度都是位列前茅。
多年来,原告为“姜玉坤”品牌付出巨大,两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姜玉坤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原告一直诚信经营,两被告无故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稳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损失。
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姜玉坤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姜玉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姜玉坤在涉案合同当中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的被告;
2、因此姜玉坤本人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应履行本案当中涉及的合同义务。
被告山东姜玉坤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付东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付东升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案原告付东升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付东升与被告姜玉坤在2013年5月4日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的当事人双方应该是王洪海与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
付东升是王洪海的代理人,付东升代表王洪海签订;
被告姜玉坤是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玉坤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
因此,付东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一方,不能主张该合同的合同权利。
二、本案应追加王洪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
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的申请,由于王洪海是本案中真正的商标使用被许可权利人,应依法追加王洪海参与本案的诉讼,由王洪海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案涉及的2013年5月4日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是补充合同,必须结合补充合同对应的原合同确认真正的合同当事人。
2013年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是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此协议内容。
而在2013年之前王洪海签订的合同中,有尚在履行期限内的2003年《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和2008年《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应视为2013年《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的原合同,而这两份原合同均是王洪海签订,王洪海是真正的商标许可使用被许可人,付东升只是其代理人。
四、本案涉及的2013年《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明确,约定的期限截止时间应结合注册商标在2013年当时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和相应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1)本案涉及的2013年《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约定的是给与终身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而终身使用在法律上的理解应属于约定期限不明或者约定期限不确定的约定,因此,对于该合同期限应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
本案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的交易习惯是,一年一授权,在下年度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经被告认可确认后,向商标被许可人颁发授权书,所以,本案的商标授权其实质上是一年一续,即使被告没有授权给付东升也不属于违约行为。
(2)本案涉及的2013年《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5月4日,授权的注册商标是第44类商标,注册号是第3611754号。
而该注册商标在2013年5月4日签订合同时,商标的有效期限是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因此,商标授权的期限是不能超过商标的有效期限的,从这个角度讲,2013年合同的有效期是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止。
即使后来,该商标延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但该延期的商标有效期在2013年合同签订时,还没有进行延期,不能适用2013年签订的合同。
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授权也是按照一年一授权、一年一审核的商业交易管理来履行的。
所以,本案原告付东升以2013年的合同主张2020年的合同授权没有合同依据。
五、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王洪海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授权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付东升主张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如前所述,原告付东升只是王洪海的代理人,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2013年《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包括向其授权,其实质是与王洪海签订合同,向王洪海进行商标授权。
在王洪海授权付东升代理期间,付东升只是王洪海的代理人,付东升无权以自己为主体名义进行主张权利。
关于泰安市区××年度的商标授权,王洪海在授权前已经向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提出,王洪海是泰安市区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付东升是其代理人(王洪海所主张的情况与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掌握、了解的情况是一致的),要求在2020年商标授权是直接授权给王洪海。
在此情况下,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客观真实情况,同意将2020年的商标使用授权给王洪海,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
至于原告付东升与王洪海之间的代理合作关系是否产生纠纷,与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六、被告在本案涉及的授权中,特别是2020年前的几个年度中,授权书上写的被授权人是付东升,根本原因,一是付东升是王洪海的代理人,授权给付东升实际就是授权给王洪海;
二是付东升是王洪海的侄子,具有特殊亲属关系。
本案中,付东升既是王洪海的代理人,又是王洪海的侄子(王洪海妻子的侄子),双方具有非常亲密的亲戚关系。
在王洪海作为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期间,由于王洪海年龄较大,并且付东升作为其侄子,一直跟着王洪海从事经营,因此商标授权的许多事务都是由付东升代表王洪海出面办理,但实际的商标许可被使用人均是王洪海。
同时正是由于王洪海与付东升十分密切的亲戚关系,因此,在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洪海进行授权时,在授权书中写被许可人时,就写了付东升的名字,但此时授权书中所签的“付东升”三个字,也是代表的王洪海,属于对王洪海的隐名代理。
而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商标使用许可给王洪海使用。
这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该授权书只在王洪海与被告山东姜玉坤公司之间有效。
因此,本案中对于授权书的认定必须考虑付东升的代理人身份和付东升与王洪海之间的特殊的、密切的亲戚关系。
否则,根本不会出现给王洪海的授权书中,写上付东升名字的问题。
七、原告付东升起诉状中称,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商标许可费)600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声称向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6000元,但是经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原告付东升没有事前通知,向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是在接到原告起诉书之后才得知原告付东升声称一事,经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查询,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商标使用费。
因此,原告所称的已经缴纳商标使用费与事实不符。
即使退一步,原告付东升向被告山东姜玉坤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也是在被告事前不知,事后不认可的情况下所发生,即使缴纳也属于代表王洪海的重复交纳。
八、本案中被告山东姜玉坤公司不存在违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授权给王洪海,如约履行了商标许可合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同时,原告也不存在损失10万元的损失事实。
因此,被告山东姜玉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所述,原告付东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且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对泰安市区的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授权,履行了合同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敬请法院依法驳回付东升的起诉。
第三人王洪海述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实际签约主体为第三人,原告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及起诉依据为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偿合同》,虽然该合同签署的是原告名字,但系第三人委托原告所签,实际缔约主体是第三人。
第三人原在泰安市某机关工作,在经管岗位工作多年具有商业管理的长远思考。
2002年第三人接触到姜玉坤眼镜品牌,认同姜玉坤眼镜的经营理念与品牌价值,遂与姜玉坤先生洽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了长期合作共同开拓泰安市场的合作方案。
第三人随即筹划并与原告等人共同开办眼镜店,因原告是第三人的妻侄,基于特殊的亲属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充分信任,委托原告出面办理部分事宜。
按照“姜玉坤”的品牌运营方案,注册商标只能授权给个人使用,不向单位授权,姜玉坤先生亦表示泰安地区只与第三人合作,并给与了第三人优惠的加盟和商标使用条件。
2002年7月28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协议《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淄博公司授予第三人“姜玉坤”商标特许权,特许时间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
2003年4月29日,第三人与淄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特许时间为35年,自2003年4月29日至2038年4月28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又分别签订了第三至第五份协议即《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
因“姜玉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授权给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此第五份协议即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为第三人与山东公司签订。
2019年9月第三人将所持有的泰安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退出了泰安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原告与泰安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均无权再继续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
第三人向山东公司说明了事情经过,山东公司对授予第三人的商标使用权给与了明确认可,2019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山东公司签订了第六份协议《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至补充协议》,重申了双方的之前合作关系,明确对第三人的许可使用区域为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9年11月21日,第三人按照约定交纳了1.2万元商标使用费,2020年1月1日山东公司向第三人签发了2020年度《授权书》。
第三人对姜玉坤商标的合作关系延续了十八年之久,前后共签订了六份合同,合同内容前后连贯互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无论是第三人本人还是委托原告出面签订的合同,均是代表第三人,姜玉坤先生签字亦是职务代表行为,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第三人与淄博公司、山东公司。
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是所签协议中最为重要的合同文件,授权期限长达35年,之后一系列的补充协议都是在该份协议基础上的补充协议。
原告没有与淄博公司或山东公司单独发生过合作业务,不存在单独的合作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3年5月4日《“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偿合同》实际缔约主体是第三人而非原告,且该合同已被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所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三人对委托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直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与第三人现正常履行商标许可协议,且已向第三人颁发了2020年度授权证书,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已于2019年11月21日交纳了1.2万元商标使用费,2020年1月1日山东公司向第三人签发了2020年度《授权书》,第三人已取得了“姜玉坤”商标在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正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妨碍第三人已取得的在先商标使用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取得姜玉坤商标在泰安地区的使用权。
如前所述,第三人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将“姜玉坤”注册商标在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使用权独家授予第三人,山东公司已向第三人签发了2020年度授权书,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姜玉坤”商标在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独占使用权。
注册商标在一个区域内只能合法存在一个独占使用权,被告已将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独占使用权授权给第三人,在原告授权区域内被告既不能自行使用注册商标,也不能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注册商标。
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不能实现。
原告诉求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所以原告单纯的起诉履行补充协议于法无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7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35869号“姜玉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2004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35869号商标转让给姜玉坤,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05年7月28日,姜玉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02年7月28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姜玉坤公司)(甲方)与付东升(乙方)签订了《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协议包括有以下内容: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充分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许协议,一、特许:甲方特许乙方使用甲方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经营眼镜业务。
二、特许乙方经营地点:山东省泰安市。
三、特许时间: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止。
四、特许范围:在上述地点、时间内独家使用。
五、甲方义务:面授经营技巧、组织团体购买设备、进货、赠送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证书复印件、赠送部分必要的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提供必要的宣传文件。
六、乙方义务:乙方加盟后应尽快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行政纠纷,与消费者之间的一切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
七、加盟费用:年使用费叁万元人民币,续办加盟协议应在该协议截止前一个月办理。
八、证书的使用方法: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证书复印件在乙方主管机关检查时,在媒体宣传时出示。
九、加盟店实行全国连网保修、焊接、更换零部件免费、修不好免费更换新的则由配镜时的原店负责。
临淄姜玉坤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姜玉坤签字,原告付东升在乙方处签字。
2003年4月29日,特许方: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甲方)与使用方:王洪海(乙方)签订《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内容有: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充分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许协议:一、甲方特许乙方在山东省泰安市独家使用甲方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JYK”等经营眼镜零售、验配业务。
二、特许使用时间35年,自2003年4月29日至2038年4月28日;
超过年限可优先一个月续签协议。
三、甲方义务:免费传授验光配镜全套技术,协助乙方获得全国通用的资格证书,面授甲方独创的成功经营技巧;
组织团体购买设备、进货;
赠送ISO90012000国家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赠送相关的管理文件。
四、乙方义务:乙方加盟后应尽快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并在三个月内将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邮寄到甲方备案,超出三个月不邮寄有效复印件,视为自动加盟特许权,费用及保证金不退,协议自动终止。
五、乙方责任: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行政纠纷、与消费者之间的一切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
六、加盟费用:乙方应每年向甲方缴纳0.6万元(人民币)的年使用费,一次性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协议终止前3年保证金逐年抵缴年使用费。
甲方收到乙方年使用费后及时向乙方寄出(发放)授权书,授权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商标,乙方如不按时缴纳年费,视作自动放弃权利,此协议将自行终止,保证金不退。
甲方有权将特许权转许他人,如乙方不缴纳年费又继续使用甲方商标违反商标法之规定,甲方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乙方使用“JYK”系列商品不得跨地区,不得将JYK系列产品转售给除顾客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外批发,严禁向任何人出售未经改变的成品JYK镜片,以确保市场稳定。
乙方一切货源均由甲方提供,不得自己独自进货,更不得与第三方发生经营上的合作。
如果乙方已有外购货源,则应在协议签订后六十天内全部处理干净;
甲方有权在六十天后的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对乙方柜台和仓库进行明察暗访,一旦发现乙方尚有非甲方提供的镜架、镜片,乙方违约事实成立,甲方有权收回“JYK”商标使用权,并同时终止本协议,加盟费、保证金不退。
八、证书的使用方法: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乙方不得在店内悬挂,只有在乙方主管机关检查时,在媒体宣传时,在顾客要求观看时才能出示。
九、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装配每一副眼镜,确保交给顾客的每一副眼镜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顾客当场亲自检验眼镜质量,双方签字确认。
加盟店实行全国连网保修,焊接、更换零部件免费,修不好免费更换新镜架、镜片时,则由配镜时的原店负责。
十、冒用、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属违法行为,甲方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本协议与授权书、收款收据完全对应时有效,缺少授权书、收款收据时合同自行作废。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姜玉坤、第三人王洪海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07年5月25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7年5月25日,姜玉坤将第153586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以及第361175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注册商标许可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在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效。
2007年6月20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本次会议于2007年6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
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以下决议持赞意见所代表由股份数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比例100%,同意作出一些决议,决议有效: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一、同意注销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
二、我们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以后若有遗留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全体股东姜玉坤、云爱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
2007年7月25日经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被注销。
2008年3月4日,姜玉坤(甲方)与第三人王洪海(乙方)签订《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2008年1月9日,“姜玉坤”商标所有人姜玉坤经各加盟商协商后,根据原合同双方同意以下更改补充:1、“姜玉坤”商标所有人姜玉坤同意授权加盟商使用“姜玉坤”、“JYK”等商标。
2、每年6000元加盟费更改为“广告宣传费”,广告宣传定义为省级媒体。
乙方必须付清前期欠款后甲方开始执行宣传计划。
3、加盟商的进货渠道可自行选择,但JYK镜片进货应从姜玉坤授权的厂家购进。
4、本合同需公证时,谁提出公证谁支付公证费用。
5、重大事务甲方需通报各加盟商共同商讨、决策。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被告姜玉坤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3年5月4日,甲方(品牌授权者)姜玉坤与乙方(品牌使用者)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内容为: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此协议内容。
一、为了鼓励长期使用“姜玉坤”品牌的加盟商,给予终身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仅限签署此附加合同的加盟商),无品牌转让权;
加盟费不变,为每年6000元。
二、乙方应在2013年5月1日前补清之前所欠加盟费,以后于每年5月31日前缴纳次年加盟费,不按时交纳费用,此补充合同作废,同时原合同也作废。
三、所有补交的加盟费以及交纳的加盟费用均汇入管理委员会(筹)设立的特约账户,特约账户应在济南开设,设立时甲乙双方应有人在场,并共同签字确认有效账户。
此款项用于宣传专用,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
5月31日后,按照姜玉坤品牌管理委员会(筹)决定,支付省级(含省级)以上电视台等媒体广告费用,具体宣传内容由大家共同商议决定。
七月底以前第一笔广告费用必须做成广告,并全部支付。
一旦管理委员会确定做比较大的广告,支出超出现有费用时,双方应根据需要分摊广告费用。
由管委会协商,所有成员一致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出资。
五、此合同签章生效,系原合同附加协议,与原合同共同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原告付东升在乙方(品牌使用者)签字。
2015年4月15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甲方(品牌授权者)姜玉坤与乙方(品牌使用者)王洪海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内容为: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基础上补充此合同。
一、为了鼓励长期使用“姜玉坤”品牌的加盟商,给予永久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仅限签署此附加合同的加盟商),乙方拥有“姜玉坤”商标使用继承权;
加盟广告费不变,为每年6000元。
二、乙方应于签订本补充合同的补清之前所欠加盟广告费,以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加盟广告费,不按时交纳加盟广告用,此补充合同作废,同时原合同也作废。
三、所有补交的加盟广告费及以后缴纳的加盟广告费用均汇入甲方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
四、此合同系原合同的补充合同。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
被告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盖章,第三人王洪海在乙方(品牌使用者)处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1日,甲方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洪海,身份证号370902195207××××,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联系电话156××××2816,签订《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3年4月29日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35年。
2017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授权期限变更为永久,授权区域为泰安市区。
因甲方对于加盟商的授权是按照区县区域进行的授权,为明确乙方的授权使用商标区域范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
一、《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授权范围为泰安市区,现双方明确为: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的使用区域泰安市区为泰山区和岱岳区。
二、对《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第六条中的加盟费用0.6万元/年使用费,变更为泰山区的注册商标年使用费为0.6万元/年;
岱岳区的注册商标年使用费为0.6万元/年,合计为1.2万元/年。
在乙方依据协议约定缴纳前述两区的商标使用年费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泰安市高新区区域内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具体由甲方确定。
三、以上注册商标年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先交费后使用。
在每个年度的11月份开始缴纳下一年度的注册商标使用费,逾期不缴纳视为乙方放弃加盟商标使用,甲方有权收回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
四、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在乙方缴纳第二条约定费用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下年度授权书。
授权书一年一授,只有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书后,乙方方能取得授权年度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盈在甲方处签字;
第三人王洪海在乙方处签字。
2002年7月起,第三人王洪海、原告付东升以及案外人王欣在泰安市开始共同经营眼镜店。
在共同经营期间,三人对于姜玉坤商标使用权的归属无约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东升”为交款单位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4000元,收款事由为“截止2018年度广告费”。
2018年12月5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泰安姜玉坤付东升”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000元,收款事由为“2019年管理服务费”。
2019年11月2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洪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每张金额6000元,项目为“企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
同时查明,2005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特许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范围内使用姜玉坤眼镜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经营眼镜业务,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
2015年5月1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经营眼镜验配业务,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
2016年5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44类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用于实体店和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其他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并出具授权书。
2017年11月14日,姜玉坤作为授权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签发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实体店,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
2019年1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除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内容不同外,其他授权内容与2017年11月14日的授权一致。
2020年1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分别授权王洪海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以及岱岳区(韩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实体店,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姜玉坤眼镜公司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两张、《授权书》原件五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及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
两被告提交的“姜玉坤”注册商标证,授权人、许可人为姜玉坤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授权书》,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资料,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名称情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003.4.29《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2008.3.4《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2013.5.4“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一份,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2017年11月14日交款收据复印件,2018年12月5日收据复印件,2019年11月21日《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协议书(其中2份为原件)、增值税发票两张、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8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付东升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该合同已经终结。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王洪海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商标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因商标的权利归属、转让、许可使用和商标代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2003年4月29日《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虽然协议名称以及内容中有“特许”字样,但依据协议的约定内容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约定,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7年7月25日经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被注销,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
在甲方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为原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2008年3月4日,姜玉坤与王洪海签订《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2008年3月4日协议反映的并非为已注销的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行为人姜玉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姜玉坤应为2008年3月4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洪海为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013年5月4日,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中,有“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此协议内容”。
王洪海主张付东升是其代理人,但王洪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王洪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但由此可以看出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该协议,王洪海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因此应认定为姜玉坤、王洪海以及付东升对2008年3月4日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付东升,同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与王洪海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且被告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盖章,第三人王洪海在乙方(品牌使用者)处签字、捺印,该协议中有“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基础上补充此合同”的内容,且通过付东升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确定付东升对2017年10月17日合同的签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应认定为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王洪海以及付东升协商一致对2013年5月4日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进行了合同当事人以及相关内容的变更。
2019年11月21日,合同再次进行了变更,合同一方当事人变更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仍为王洪海。
2008年3月4日、2013年5月4日、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这四份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四份合同均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5日,“付东升”、“泰安姜玉坤付东升”为交款单位向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交费的行为,应视为王洪海履行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与其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行为。
2019年11月21日,王洪海履行了当日签订合同约定交费义务后,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洪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2005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系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履行2003年4月29日其与王洪海《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行为。
2015年5月1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2016年5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应为姜玉坤按照2013年5月4日协议对付东升的履约行为。
2017年11月14日由姜玉坤作为授权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签发人,2019年1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签发人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2017年10月17日的合同当事人姜玉坤、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王洪海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合同约定。
到了2020年1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基于2019年11月21日的合同向王洪海出具两份授权书,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通过本案所涉及六个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5月4日的协议已经变更,原告付东升不再是变更之后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再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继续履行。
且依据第三人提交的2020年的两份授权书,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2020年度授权书的合同义务。
同时,被告姜玉坤亦不是2019年11月21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姜玉坤作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姜玉坤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付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