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13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兴华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202附101号(龙湾大酒店对面)。
经营者:刘维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兴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