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彩弟,女,1960年7月7日生,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3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美兰,女,1965年7月29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宇,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佳佳,男,1984年8月20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3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佳男,男,1989年10月7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3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彩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及辩护人曹玉红、陈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傅彩弟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海之蓝酒的包材,销售给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71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和许可,经事先共谋,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销售给王某、丁某、张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1605元,加上扣押到的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6664元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826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海之蓝”白酒、“洋河”优质大曲白酒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丁某、张某甲、王某、韩某甲、薛某甲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彩弟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男、裴佳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曹玉红对指控被告人傅彩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彩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傅彩弟为初犯,积极退赃,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并表示今后不再违法犯罪;
3.被告人傅彩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佳宇对指控被告人马美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马美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马美兰自愿退赃退赔,悔罪态度较好,已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4.被告人马美兰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338085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被告人傅彩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傅彩弟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海之蓝”白酒的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71万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傅彩弟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傅彩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傅彩弟向如皋市公安局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
(三)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经事先共谋,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在被告人马美兰或马某乙、薛某乙等人住处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销售给王某、丁某、张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1605元,加上扣押的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6664元的假冒成品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8269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将生产制造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贵州茅台”等白酒向王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500元。
2.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将生产制造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洋河”优质大曲等白酒向丁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905元。
3.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将生产制造的假冒“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白酒向张某甲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7200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美兰处扣押到VIVO手机1部、“海之蓝”白酒2瓶;
在被告人裴佳佳处扣押到OPPO手机1部、“海之蓝”白酒14瓶及“天之蓝”、“海之蓝”空酒瓶、“海之蓝”瓶盖、“五粮液”商标纸、“五粮液”白酒防伪标、“五粮液”白酒瓶盖、“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梦之蓝”白酒防伪标签;
在被告人裴佳男处扣押到“小辣椒”手机1部、“VIVO”手机1部;
在薛某乙处扣押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白酒各8瓶及“海之蓝”白酒包装盒半成品;
在马某乙处扣押到“海之蓝”白酒158瓶及包装盒等。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甄别,上述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比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及从证人处调取的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酒瓶等处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向如皋市公安局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裴佳佳、裴佳男分别向本院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愿承诺在如皋市公安局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被告人马美兰预交的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及包装材料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张满仙、史某、丁某、张某甲、王某、韩某甲、万某、薛某甲、薛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高某、张某乙、李某、鲍治安、韩某乙、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调取或提取的微信注册信息、交易明细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彩弟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属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彩弟、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美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为涉案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人、赃款的掌控人,并直接联系、雇佣、安排其他制假人员制假,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为体现刑法的惩戒特性,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傅彩弟、裴佳佳、裴佳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傅彩弟、裴佳佳、裴佳男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曹玉红提出的对被告人傅彩弟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采纳辩护人陈佳宇提出的对被告人马美兰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不采纳辩护人陈佳宇提出的对被告人马美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彩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彩弟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马美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美兰、裴佳佳、裴佳男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五万元;
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裴佳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裴佳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被告人裴佳佳、裴佳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注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及制假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马美兰的VIVO手机1部、被告人裴佳佳的OPPO手机1部、被告人裴佳男的小辣椒手机1部及VIVO手机1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