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盈,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成锋、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xx工业区二街6号A-3栋一楼,经营无牌玻璃丝印厂,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并雇佣赵某才、范某燕、陈某生、王某平、阿某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谋利。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胡某、袁某某,并当场查获BLACKOPIUMYVESSAINTLAURENT玻璃瓶5000个、JOYDior玻璃瓶500个、DiorHOMMEINTENSE玻璃瓶6000个、GIORGIOARMANI玻璃瓶3个、未印刷的JOYDior空瓶8410个、未印刷的空瓶GIORGIOARMANI红色瓶子1100个、未印刷的空瓶YVESSAINTLAURENT黑色瓶子5000个、印刷版7个、YVESSAINTLAURENT印刷头1个、丝印机1台、移印机1台、送货单5张。
根据5张送货单显示,被告人胡某、袁某某在2019年10月至12月非法加工制造BLACKOPIUMYVESSAINTLAURENT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瓶共计61231个。
经鉴定,上述YSL、GIORGIOARMANI、Dior商标标识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胡某、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惟被告人胡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两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两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2206、1302207),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