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1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亚军,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晏伟,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郭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0110刑初209号刑事判决。
郭亚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亚军明知购买的豆粕系假冒九三集团长春大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津乐”牌豆粕,仍销售给宏专天利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8日、5月19日,郭亚军分别销售给宏专天利种猪繁育有限公司280袋(每袋重70公斤)标有九三集团长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津乐”牌豆粕(总计价值60368元),郭亚军违法所得为30968元。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宏专天利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将郭亚军销售的豆粕依法扣押。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依法扣押储存于该公司库房的2080袋郭亚军销售的九三集团长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津乐”牌豆粕包装袋(价值460096元)。
经鉴定,送检的豆粕粗蛋白均未达到国家标准。
上述产品经九三集团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假冒九三商标豆粕于2018年5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60368元;
假冒九三商标豆粕2080袋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平均价格为460096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亚军于2018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计某、闫某、杜某的证言;
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津乐商标注册证、九三集团长春大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豆粕销售合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哈尔滨市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九三商标豆粕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证人辨认经过录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九三集团长春公司品控部出具的证明;
4.被告人郭亚军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亚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郭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主观上不明知其销售的豆粕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郭亚军的供述其只在陈某与张某处进豆粕,主要销售给宏专种猪厂及孙震海,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8年共卖给郭亚军豆粕30多车,而根据银行流水及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郭亚军仅卖给宏专种猪厂的豆粕就为65车,可见郭亚军有30车豆粕进货渠道不明,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
同时,郭亚军从事豆粕销售多年,应当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能够判决出其所销售的豆粕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足以认定郭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郭亚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销售2080袋豆粕的事实,郭亚军虽否认是其销售的事实,但本案除有证人王某的指认外,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郭亚军与计某的银行流水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郭亚军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郭亚军的辩护人提出其销售金额应为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郭亚军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郭亚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郭亚军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追缴郭亚军违法所得人民币3096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豆粕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郭亚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主观上不明知其销售的豆粕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具有犯罪故意;
认定2080个包装袋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郭亚军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亚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郭亚军从事豆粕销售多年,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应当能够辨别出其所销售的豆粕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
证人陈某、张某、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可证实郭亚军进货与销售之间存在30车左右差额,且进货渠道不明,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与在案扣押的2080个包装袋能够相互印证。
足以认定郭亚军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销售2080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对郭亚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郭亚军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且一审量刑适当。
对郭亚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