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龙,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显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育泰,男,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婷,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9〕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龙及其辩护人郭显超、被告人庄育泰及其辩护人陈宇婷、欧阳宁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朱伟龙在网络电商平台“拼多多”上注册名称为“皓信数码”网店,从福田区华强北龙珠市场收购大量二手手机后,通过贴膜、贴标等方式进行翻新包装后在网上“拼多多”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就是经营vivo品牌的vivoY67、vivoY55、vivoY35,OPPO品牌的R9S、R9M、A59S等各种型号的手机。
被告人庄育泰于2019年3月过来给被告人朱伟龙帮忙,负责翻新手机、打包发货、在“皓信数码”网店回复客户。
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东10楼1055房将被告人朱伟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翻新vivo品牌手机45部、翻新OPPO品牌手机16部、手机包装盒、商标标识若干、作案苹果电脑一台、翻新工具一批;
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东10楼1075房将被告人庄育泰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翻新vivo品牌手机4部、翻新OPPO品牌手机17部、手机包装盒若干,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在拼多多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5318.1元;
现场查获的82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429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19〕4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伟龙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为被告人庄育泰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庄育泰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郭显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假冒注册商标的刷单笔数在453笔至467笔之间,销售金额在74166至83605元之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70493元存在较大差距;
3、被告人朱伟龙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当庭认罪;
4、被告人朱伟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销售数额小于83605元,且获利不大,情节较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伟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郭显超当庭提供了真物流网1147934042账号的充值记录以及已发货订单截图,证明该账号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充值7次,每次105元;
真物流网已发货的订单号与公安机关统计的刷单总表相对应,上述订单截图显示“空包详细信息”,即以上订单均为刷单形成;
每个刷单的空包价格为1.35元,除去3月31日的充值记录外,共充值630元,对应刷单次数为467次,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75314元。
被告人庄育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宇婷、欧阳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减被告人庄育泰回收二手原装手机的合法所得价值;
2、被告人庄育泰从事涉案行为时间段,销售量小;
3、被告人庄育泰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庄育泰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庄育泰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朱伟龙在网络电商平台“拼多多”上注册名称为“皓信数码”网店,从福田区华强北龙珠市场收购大量二手手机后,通过贴膜、贴标等方式进行翻新包装后在网上“拼多多”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经营vivo品牌的vivoY67、vivoY55、vivoY35,OPPO品牌的R9S、R9M、A59S等型号的手机。
被告人庄育泰于2019年3月过来给被告人朱伟龙帮忙,负责翻新手机、打包发货、在“皓信数码”网店回复客户。
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东10楼1055房将被告人朱伟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翻新vivo品牌手机45部、翻新OPPO品牌手机16部、手机包装盒、商标标识若干、作案苹果电脑一台、翻新工具一批;
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东10楼1075房将被告人庄育泰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翻新vivo品牌手机4部、翻新OPPO品牌手机17部、手机包装盒若干,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朱伟龙在拼多多上交易总额为352408元(OPPO品牌手机262560元、vivo品牌手机89848元),刷单金额为218540元,即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33868元。
现场查获的82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429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维沃公司未授权“皓信数码/朱伟龙、庄育泰”生产、销售、存储任何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维沃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OPPO公司未授权“皓信数码/朱伟龙、庄育泰”生产、销售、存储任何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OPPO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时间、方式、经过等;
4、证人黄某证言、接收证据清单、物流清单、与涉案商家的聊天记录、订单截图等,证明黄某从被告人经营的“皓信数码”店铺购买手机的时间、价格、型号等;
5、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黄某从“皓信数码”店铺购买的OPPOR9S手机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
6、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方式、具体经过等。
7、证人朱某1、陈某、朱某2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订单、《皓信数码店铺刷单总表》等,证明“皓信数码”店铺存在刷单的事实以及刷单对应的订单及数额等;
8、拼多多店铺“皓信数码”的开户信息以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店铺的交易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合法辨认,被告人朱伟龙辨认出庄育泰就是帮其打工的男子;
被告人庄育泰辨认出朱伟龙就是让其打工的男子。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处扣押翻新手机82部、手机包装盒12个、商标标识一批、苹果电脑一台、翻新工具一批、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搜查、扣押过程的合法性。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未授权证明,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以及其未授权给二被告人及其经营店铺的事实。
12、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及配件的鉴定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
针对辩护人郭显超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提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审查,被告人朱伟龙当庭关于其和被告人庄育泰的关系以及分工等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庄育泰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朱伟龙在侦查机关关于前述事实的供述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辩护人郭显超提供的证据,经庭后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该账号内的充值情况,且该账户内现有的已发货订单除2019年4月3日的订单之外,其余订单均包含在已统计的刷单订单之内,不存在遗漏统计刷单数额的情况。
而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但该账号内2019年4月3日仍然有下单,由此可见该账号内的订单并非全部系二被告人下单。
本院认定的被告人刷单的数额并非依据孤立的证据进行推定,而是根据结合刷单人的证言、转账记录、购买手机的订单等证据全面审查认定。
辩护人未提供其他刷单的订单,亦未提供用于刷单的转账记录、刷单人员信息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推定的结论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在拼多多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5318.1元,现场查获的8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47429元,经本院对涉案“皓信数码”店铺内订单进行统计,被告人朱伟龙在拼多多上交易总额为352408元,扣除刷单金额218540元,即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33868元;
现场查获的82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429元,该价值依法计入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即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1297元。
被告人朱伟龙、庄育泰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伟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庄育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显超认为被告人朱伟龙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在74166至83605元之间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认为被告人朱伟龙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宇婷、欧阳宁认为被告人庄育泰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减其回收二手原装手机价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认为被告人从事涉案行为时间段,销售量较小,以及被告人庄育泰认罪认罚,签字具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查,二被告人虽然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处罚,但二被告人至少在2019年3月份一直实施涉案犯罪,故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庄育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82部、手机包装盒12个、商标标识一批、苹果电脑一台、翻新工具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随案移送的租赁合同,依法发还被告人朱伟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 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花人民陪审员 何立虎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9.从宽幅度的把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