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明,男,1968年7月31日生,个体经营海安茂源烟酒商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江苏省海安市。
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还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3日被海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卫明通过互联网联系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烟名酒在其经营的海安茂源烟酒商行内冒充真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388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卫明先后向颜某以48000元的总价销售4箱假冒茅台新飞天白酒、以42240元的总价销售8箱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以26400元的总价销售5箱假冒普通五粮液白酒,销售金额合计116640元。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卫明向徐某甲销售30条假冒软盒中华香烟,销售金额合计18000元。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卫明向陈某销售2瓶假冒茅台新飞天白酒,销售金额合计4200元。
被告人张卫明于2020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21日,海安市公安局与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在被告人张卫明经营的海安茂源烟酒商行及位于海安市三塘路27号五排101室张卫明租赁的仓库内搜查,查获假冒的中华(硬)香烟40条、中华(软)香烟24条、泸州老窖特曲白酒66瓶、国窖1573白酒10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36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36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59瓶、国缘对开白酒52瓶、国缘四开白酒12瓶、水井坊井台白酒6瓶、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12瓶、剑南春白酒41瓶、茅台新飞天白酒10瓶、茅台十五年陈酿年份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40瓶、五粮液1618白酒8瓶、五粮春45度白酒24瓶、五粮春50度白酒4瓶。
经核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35796元。
本院再查明:“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584475号、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泸州老窖”、“国窖”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15682号、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国缘”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41780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水井坊”系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9245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酒精饮料……”商品;
“剑南春”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中华”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0328号,核准使用于第34类卷烟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卫明处扣押及从证人陈某、颜某处调取的涉案白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卫明处扣押及从证人徐某甲调取的涉案“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伪劣卷烟。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或调取的上述白酒和卷烟上标示的注册商标,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本院还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卫明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海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海安烟处(2019)第173号]: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
2.罚款2551.37元,没收查获的违法销售的非法生产卷烟中华(软)6条,予以销毁。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卫明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海市监案字(2020)6号]: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特曲6瓶;
处罚款36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卫明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海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海安烟处(2020)第024号]: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
2.罚款3057.67元,没收查获的违法销售的非法生产卷烟黄金叶(天叶)5条,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扣押和调取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国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水井坊”、“剑南春”、“中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材料等商标权利及产品真伪鉴别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卫明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证人徐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刷卡记录存根、手机支付转账记录,证人胡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转账照片,证人陈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发票复印件,证人周某提供的手机通讯录、微信转账截图,海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情况说明,海安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颜某、徐某甲、胡某、陈某、周某、徐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卫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卫明涉案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追诉标准,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卫明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卫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卫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张卫明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烟酒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