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5民初391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可可干货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249号长虹大市场2厅12号。
经营者:史可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南京可可干货调味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