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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刑初25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舒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舒某明知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向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1711支,累计得款人民币61716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舒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连某、谢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

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舒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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