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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6刑初248号被告人王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26刑初248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26刑初248号被告人王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珏,女,汉族,高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佘天然,湖南省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宁屏独任审判,书记员欧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珏及其辩护人佘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8年,被告人王珏在明知广州市邹霞(已判决)生产的是假冒友帮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等转账方式,向邹霞进购人民币50832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成都市双流区的客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3450元。

被告人王珏在公安机关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53450元。

被告人王珏于2020年4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珏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邹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珏的供述及辩解;

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珏适用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珏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被告人王珏在本案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3450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彭宁屏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欧 香 代理书记员  欧 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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