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桑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单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桑梅英,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光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巨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巨海斌,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一审被告: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南市。
经营者:南建路。
上诉人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因与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农资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隆丰公司)、巨海斌、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以下简称兴平化肥经销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徐刚,上诉人桑梅英、王光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美盛公司、桑梅英、王光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山东美盛公司与陕西盛隆丰公司虽然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书》和《包装制作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陕西盛隆丰公司擅自以山东美盛公司的名义包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山东美盛公司对陕西盛隆丰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山东美盛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2、山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山东美盛公司属于小微企业,且陕西盛隆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很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公司答辩称:1、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生产、销售含“美盛”文字的化肥,侵害了美盛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山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美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盛”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一审被告陕西盛隆丰公司、巨海斌及兴平化肥经销部未提交陈述意见。
美盛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山东美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3、判令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桑梅英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王光田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巨海斌对被告陕西盛隆丰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7、判令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十日内收回并销毁侵权包装袋;
8、判令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美盛公司(The Mosaic Company)是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分)、氮(动物饲料成分),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延展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系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美盛农资公司于2010年被美盛公司确认为中国地区总部。
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2004年10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对美盛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美盛公司在世界化肥行业排名的证明,依据2016年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
依据2016年二氧化钾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和供应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3%,两者相加,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5%。
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4年7月12日成立了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其他公司。
200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2011年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分别于2012年、201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6年至2016年美盛公司在华企业销售“美盛肥料”进行了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2006至2016年美盛肥料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共计254884万元,销售量816198吨,广告费用3925万元。
销售区域包括河南、陕西、山西、甘肃等地。
同时,美盛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展会、宣传彩页、挂历等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
“美盛”商标在多起行政确权案件中得到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得到确认和保护。
二、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山东美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桑梅英系公司股东。
经营范围为,复合肥、掺混肥、控释肥、水溶肥、有机肥、微肥、高氮肥、钾肥、化肥的生产、批发销售。
桑梅英之夫王光田系山东美盛监事,参与山东美盛生产经营活动。
陕西盛隆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巨海斌系公司股东。
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无机肥、复合肥、复混肥的生产、销售、化肥、农药、农资销售。
2018年7月2日山东美盛公司与陕西盛隆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并出具了包装制作授权书。
依据上述合同及授权,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加工掺混肥料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全部由陕西盛隆丰公司负责销售,陕西盛隆丰公司为陕西宝鸡地区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授权陕西盛隆丰公司代为设计、印刷委托加工产品的包装袋。
2018年9月17日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进行了查处。
现场发现1、名称为“美盛肥料”,总养分≥45%,25-15-5,N-P2O5-K2O,净含量50Kg,公司名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XX镇XX区XX路XX号,共88袋;
2、名称“美盛肥料”掺混,总养分≥57%,19-19-19,N-P2O5-K2O,执行标准GB/T 21633-2008,生产许可证号:(鲁)XK13-001-02515,登记证号:鲁某某(2017)准字1673号,净含量50Kg,公司名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XX镇XX区XX路XX号,共197袋。
上述两种肥料均进货自陕西盛隆丰公司。
三、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交通费1624元、住宿费532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美盛农资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资格,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是否侵犯了涉案“美盛”商标专用权;
2、山东美盛公司经营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是否应变更;
3、若侵权成立,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4、桑梅英、王光田是否应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巨海斌是否应对陕西盛隆丰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农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盛农资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该授权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
因此,美盛农资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本案中,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外包装有明显的“美盛肥料”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中“美盛”字样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山东美盛公司未经美盛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文字,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山东美盛公司的行为已然侵害了美盛公司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加工生产并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陕西盛隆丰公司作为化肥生产企业,理应知晓“美盛”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陕西盛隆丰公司亦侵犯了美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兴平市化肥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农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公司国内子公司生产“美盛”肥料产销量指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化肥市场上“美盛”字号与其化肥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山东美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美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 “美盛”字号,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美盛农资公司请求山东美盛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未经美盛公司许可,生产或销售含有美盛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美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美盛公司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平市化肥经销部作为终端销售商,能够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平市化肥经销部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美盛农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美盛农资公司请求判令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兴平市化肥经销部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突出发挥民事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提高侵权代价,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充分的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加大赔偿力度,理由如下:1、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须的农资产品,不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对于农资行业中的此类“傍名牌”行为,应加大赔偿力度,保障农业健康发展和农产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资市场秩序。
2、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从法律层面加大赔偿,确保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3、涉案“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涉案“美盛”商标的注册人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也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
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作为行业标准GB 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的起草者,说明美盛公司处于行业领军地位,“美盛”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4、山东美盛公司与陕西盛隆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山东美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加工方陕西盛隆丰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山东美盛公司同时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生产的肥料产品上显著使用“美盛”标识,不仅仅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美盛”品牌的信任。
5、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山东美盛公司、陕西盛隆丰公司长期从事肥料制造、销售的农资经营者,理应知晓美盛公司的涉案“美盛”商标在农资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袋上显著使用“美盛”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此外,考虑到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美盛农资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较大的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山东美盛公司与陕西盛隆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100万元。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桑梅英作为山东美盛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山东美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盛农资公司主张桑梅英丈夫王光田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键是桑梅英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从美盛农资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王光田虽然仅为山东美盛公司监事,但其实际经营并管理该公司,山东美盛公司实质是桑梅英、王光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桑梅英所负公司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美盛农资公司关于桑梅英、王光田共同对山东美盛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巨海斌作为陕西盛隆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陕西盛隆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并销毁含有 “美盛”字样的侵权包装袋。
三、被告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五、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六、被告桑梅英、王光田对本判决第五项中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巨海斌对本判决第五项中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美盛公司是否侵害了“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山东美盛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陕西盛隆丰公司与山东美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书》及《包装制作授权书》,能够证明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以山东美盛公司名义生产、销售涉案“美盛”化肥和设计、印刷包装袋的事实。
对于山东美盛公司提出的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陕西盛隆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美盛公司指示其生产涉案“美盛”化肥的具体数量,但由于陕西盛隆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美盛”化肥时使用了山东美盛公司提供的盖有山东美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及包装制作授权书,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陕西盛隆丰公司有权代理山东美盛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美盛”化肥,应认定陕西盛隆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美盛”化肥的行为代表了山东美盛公司。
山东美盛公司未经“美盛”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美盛”化肥的行为构成侵害“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山东美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山东美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美盛农资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山东美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美盛商标的知名度、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对象为涉及农业发展和人身健康的农资产品、山东美盛公司委托陕西盛隆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陕西盛隆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情况、山东美盛公司和陕西盛隆丰公司的主观过错、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山东美盛公司和陕西盛隆丰公司赔偿美盛农资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