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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491号
案件名称蔡某某、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钟小妮,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荣梁”),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小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定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端木英子、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柯发新和翁某某夫妇(另案起诉)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博罗县嘉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柯发新的妹夫洪文升(另案起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柯发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工业区建立工厂,后搬至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由洪文升负责聘用人员、组织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商标(以下简称SHF、POP)的国际知名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A座、B座,以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柯发新、翁某某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嘉华玩具店和贵族玩具店,招募吴遂枝、吴晓霞等人(另案起诉)销售东莞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案发期间,被告人文某负责模具、纸盒、油漆等原材料和部分成品玩具的保管。

被告人蔡某某负责东莞仓库的管理。

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将玩具运输至广州仓库。

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广州仓库的管理和已售玩具的打包发货。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樱川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的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是假冒SHF的商品。

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当场抓获涉案人员20余名,并在上述涉案公司、店铺,以及分别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1处仓库搜查扣押了假冒SHF、POP等系列商标的玩具。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市兴濠城科技工业园仓库抓获蔡某某,在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抓获文某,在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抓获杨某某、徐某某,并当场扣押了生产待售的标有SHF、POP商标的玩具。

经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玩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价值750余万元;

被告人文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价值200余万元;

公安机关从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的两个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57,648个,价值330余万元;

从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31,600个,价值240余万元;

从东莞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1,444个,价值11余万元;

从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6,229个,价值35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文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890余万元、890余万元、750余万元,待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600余万元、35万余元、35万余元,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现均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某文化水平低,为了谋生参与犯罪,赚取固定工资,无分红或奖励,此前从未因知识产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

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3、本案主犯在被告人蔡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去世母亲年迈,有两个孩子需要其抚养,系家庭经济支柱,为谋生进入公司工作,参与了犯罪,主观恶性较轻;

2、本案主犯在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作为从犯可以在原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2、在本案中作用相对不大,系从犯;

3、作为公司司机每月赚取固定工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

4、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5、本案中涉案假货被当场缴获,并未销售,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6、作为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父亲,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

7、本案主犯在被告人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作为从犯可以在原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的工作是管理仓库,赚取打工收入,系从犯;

2、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3、入职时间很短,2019年3月入职,8月即案发,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文某为残疾人,从小左眼失明,身患XXX疾病,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务农,孩子尚未成年。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万代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H.Figuarts”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株式会社梅格屋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Portrait.Of.Pirates”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柯发新和翁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博罗县嘉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柯发新的妹夫洪文升(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柯发新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工业区建立工厂,后搬至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由洪文升负责聘用人员、组织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A座、B座,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厂房B座二层,以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柯发新、翁某某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嘉华玩具店和贵族玩具店,招募吴遂枝、吴晓霞等人(另案处理)销售其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2018年6月、2019年3月受雇。

被告人蔡某某负责东莞仓库的管理。

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广州仓库的管理和已售玩具的打包发货。

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将玩具从东莞仓库运输至广州仓库。

被告人文某负责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料仓库模具、纸盒、油漆等原材料和部分成品玩具的保管。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樱川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的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是假冒“S.H.Figuarts”商标的商品。

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当场抓获涉案人员20余名,并在上述涉案公司、店铺,以及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的1处仓库查扣了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商标的玩具,在翁某某住处查扣了涉案店铺销售单等物品。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仓库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在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文某,在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并当场查扣生产待售的标有“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金额89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金额750余万元;

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公安机关从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的两个仓库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57,648个,货值金额330余万元;

从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仓库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31,600个,货值金额240余万元;

从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料仓库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1,444个,货值金额11万余元;

从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6,229个,货值金额35万余元。

被告人文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4日,翁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包括本案四被告人在内的“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侵权人予以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缴纳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陈某1、张某某、翁某某、王某某、黄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受雇佣后,通过原料保管、分发,成品仓储、运输、打包发货等方式,共同帮助生产、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注册商标的玩具的事实。

2、株式会社万代、株式会社梅格屋出具的授权书、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相似度证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个人、嘉华玩具店、贵族玩具店在中国使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注册商标,缴获的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销售单、送货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公司、仓库、店铺及翁某某住处等地查获大量标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动漫玩具、销售单、送货单等物品的事实。

4、仓库租赁合同、薪资单等,证实涉案仓库的租赁地址、租赁人及租赁时间,涉案被告人的入职时间、收入状况等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线上销售数据、缴获的销售单等,证实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仓库存储的“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玩具的销售金额及待销售货值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文某、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受雇后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翁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受他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文某受他人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文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文某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在四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表被害单位对涉案被告人作出谅解,故上述三被告人应在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综合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等情况,现被害单位虽有谅解表示,但赔偿款项由翁某某支付,并非四名被告人主动退赔,故对于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所做谅解,本院在对四名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并不足以影响对其最终量刑。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四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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