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3568号 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上桥头村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前俞村。
法定代表人:应丽娟。
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前俞村108号。
经营者:俞郦生。
被告:俞郦生,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俞郦生、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俞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56763号“跟屁虫”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商品;
2、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500元;
3、被告俞郦生对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6856763的“跟屁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20日,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如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在有效期内。
案涉注册号为6856763的“跟屁虫”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水友工贸)在天猫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为6856763的“跟屁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进行投诉,投诉成立后,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同时,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在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申诉的过程中,提供了发票一张,拟证明货物来源于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因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故被告俞郦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贵任。
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水友公司对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属于合理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第一,原告的“跟屁虫”这一商标本身已经成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的,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从以下小点均可见,原告的这一商标已经成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俗称:①从百度上输入跟屁虫或者游泳跟屁虫、救生浮球查询时,对此的定义都会有相应的解释是:被人们形象的称为“跟屁虫”以及“在水中可以作为救生标志,也可提醒过往船只”。
百度是中国互联网用户最常用的搜索引擎,每天完成上亿次搜索;
也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可查询数十亿中文网页,连百度上都对此如此描述可见“跟屁虫”已经成为了公众普通认知和使用的名称,已经成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②湖北经视电视台报道的“重庆:男子江心游泳未绑“跟屁虫”被快艇碰伤”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上说的就是由于受伤者在江里游泳未绑跟屁虫导致快艇在行驶时注意不到水下有人而伤到了人,这一则新闻足可见涉案商品就是起到了信号浮标的作用,可以提醒过往船只。
第二,水友公司是在得到了商标权人俞郦生的商标授权后才使用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俞郦生已先后成功注册了多个商标:①一个是第28类第21871308号“水友跟屁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游泳用打水板;
游泳池(娱乐用品);
玩具;
体育活动用球;
滑板;
游泳用鸭脚蹼;
游泳浮带”;
(被宣告无效的核定使用商品也已经剔除出来)②另一个是第9类第39858138号“水友跟屁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信号哨子;
信号浮标;
标记用浮标;
无线电浮标;
标记和信号用浮标;
机械式标志;
发光标志;
电子公告牌;
救援激光信号灯;
信号灯”;
③还有一个是第9类第39873957号“跟屁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械式标志;
信号灯;
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
信号哨子;
信号浮标;
标记用浮标;
信号铃;
无线电浮标;
数字显示标牌”。
水友公司在网店上销售时也都在宝贝标题名称、商品详情或者产品介绍等显著位置注明系浮标或者信号浮标或者游泳信号浮标等,并未超过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和授权使用的范围。
第三、原告自己本身在淘宝上销售的与被告水友公司相同的商品也是被归类在游泳浮标下,此可以从水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可见,在淘宝网的游泳浮标这一大类商品下可以找到原告涉案相同商品的链接,可见原告自身也认可其销售的涉案相同商品是属于浮标。
既然是浮标,水友公司在浮标上使用自己已经核准注册并授权的“水友跟屁虫”或者“水友”又有何不可呢。
第四、针对原告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水友公司的多次投诉,水友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提供了相应证据并阐述申述理由后,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也认可了此次申述意见,申述审核通过,投诉不成立。
针对原告对“跟屁虫”这一名称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的多次投诉,我方认为是由于之前我方的申述意见没有讲到关键点或者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才被原告有机可乘,但是原告之前的多次投诉成功也最终因2020年4月17日水友公司的申述成功改变了之前原告投诉成功的局面和结果。
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也认可了我方并未侵权。
第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权,而是借维权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
原告和被告水友公司同在天猫平台开设有一家店铺,他们经营的主要商品相同,具有较为直接的竞争关系。
水友公司在天猫的店铺从2018年3月开设以来,好评度一直在4.9分以上,其中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019年期间,因原告方的恶意投诉,天猫平台将被告水友公司的产品链接删除,被告链接被删不仅可以减少原告的同行竞争并且可以直接给原告带来收益。
2020年,原告故技重施,但是其投诉未得到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支持。
为了彻底打垮作为竞争对手的水友公司,原告才提起了本次恶意诉讼。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完全与事实不符,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水友公司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俞郦生答辩称, 一、被告爱尚游厂和俞郦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从原告的现有证据看,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一,被告爱尚游厂自成立起就仅仅是一个销售商,爱尚游厂并没有自己的工厂和车间,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并且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是一个僵尸企业。
第二,被告俞郦生拥有第28类“水友跟屁虫”商标一个商标、第9类“跟屁虫”和“水友跟屁虫”商标各一个,上述商标系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发,俞郦生并不认为合法拥有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违反了哪条法律的规定,请原告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阐述。
二、被告爱尚游厂系个体工商户,但是被告俞郦生并不清楚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请原告方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从法条规定看,被告爱尚游厂作为一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原告方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列为当事人的同时,只需要把俞郦生的基本信息注明即可,把俞郦生又单独列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水友公司在申述时提供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也不是货物来源而是为了证明水友公司的产品在授权商标核定类目下使用是合法使用并未落入原告作为权利人的保护范围,从该发票的货物名称上显示“游泳浮带、游泳浮标”再结合俞郦生注册成功的商标,可见被告俞郦生就游泳浮带和浮标这些商品上本身就拥有商标权可以合法使用。
既然如此,何来侵权。
四、其他意见同被告水友公司的答辩意见。
综上,被告爱尚游厂和俞郦生认为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弄清基本的法律知识,恳请法庭驳回。
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工商登记信息、第6856763号跟屁虫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涉案侵权产品、无效宣告裁定书、个人账户明细、投诉申诉资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网络查询打印件。
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商标注册证原件四张,授权书原件三张、(2020)浙永证内字第32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重庆男子江心游泳未绑“跟屁虫”被快艇碰伤的一则新闻报道、水友旗舰店网页截图、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厂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对证据第6856763号跟屁虫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2018年9月20日前原告并无商标专用权也无权主张权利。
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侵权,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多页网页内容可见在宝贝名称标题、图片显著位置或者商品详情介绍等多处都明确显示是“信号浮标”或者“浮标”,该商品是浮标,被告有核准注册的商标证并经授权使用,属于在核准注册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内的合法合理使用,并未侵权。
从公证封存实物看,产品本身上面并没有“跟屁虫”的字眼,实物上一个是“水友水上运动浮标”,一个是“水友”。
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产品属于原告方核定使用商品类目下的商品,被告水友公司销售该商品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毕竟水友公司并没有在产品本身打上“跟屁虫”的商标。
而外包装上,被告俞郦生本身就已成功注册第16类第39479125号“水友跟屁虫”商标,可以在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印刷品上使用。
根本不存在侵权。
4、对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投诉及申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侵权或者共同侵权的事实:①无效宣告裁定书并未宣布第21871308号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无效,仅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予以维持,其中包括“游泳浮带”仍予以维持。
②农行的转账记录是2016年,当时俞郦生与陈钧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但是也不是涉案商品或者涉及涉案商标的商品,且原告是在2018年9月20日才取得商标专用权,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
③在原告提供的申诉材料中的最后一次2020年4月17日,被告方是申诉成功的,也就是原告的投诉是不成立的。
被告方仅仅是因为前两次申诉时未提到关键点而被告天猫公司为了谨慎起见故才让原告有机可乘投诉成功。
但最后一次我方的申诉成功已经改变了之前的投诉结果,因为这几次投诉原告针对的都是同一个商标侵权问题。
④对授权书无异议,对商标证无异议,对芝英爱尚游厂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该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货物来源而是为了证明水友公司的产品在授权商标核定类目下使用是合法使用并未落入原告作为权利人的保护范围,从开具该发票的货物名称上显示“游泳浮带、游泳浮标”可见被告俞郦生就游泳浮带和浮标这些商品上本身就拥有商标权可以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商标权。
5、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均未侵权,公证费和律师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是原告自己多此一举由原告自行承担。
6、对网络打印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行业中“跟屁虫”已成为通用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商品非被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与本案无关,第9类商品包括信号浮标,第16类商品与本案无关;
对(2020)浙永证内字第3257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如第7页、第25页之内容);
对关于“跟屁虫”的新闻报道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跟屁虫”已成为通用称呼或俗称;
对水友旗舰店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予综合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第6856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救生筏;
潜水服;
洗澡或游泳用浮囊;
游泳圈;
救生器械和设备;
眼镜;
救生圈;
救生衣;
救生带;
潜水面具(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8年9月20日,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如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实施疑似侵犯原告第685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投诉,但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停止疑似侵权行为。
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在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申诉的过程中,提供了发票一张,拟证明货物来源于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
2020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妮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的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YT4518427464091的圆通速递包裹。
带回公证处后拆开,查看实物后重新装入原包装袋。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照。
同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383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共支付公证费40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三个水上运动浮标,两个长形,一个椭圆形,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
三个水上运动浮标均标明“水友”或“SUIYO”字样,而塑料袋包装则注明了“水友跟屁虫游泳包”字样以及相关的使用、生产商等信息。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塑料袋包装袋上标注的“水友跟屁虫游泳包”及公证书显示的网页中使用了“新款水友浮标信号跟屁虫水上标记”的内容均与涉案注册商标 近似。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体育用具、服装、鞋帽、户外休闲用品、家居用具、杯、日用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系被告俞郦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体育用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俞郦生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21871308号商标“水友跟屁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8):游泳用打水板;
游泳池(娱乐用品);
玩具;
体育活动用球;
滑板;
游泳用鸭脚蹼;
游泳浮带;
翼形浮袋;
游泳浮力背心;
游泳圈(截止)。
2018年1月1日,俞郦生授权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在淘宝天猫平台上销售、推广和宣传该商标品牌。
俞郦生于2020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9873957号商标“跟屁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机械式标志;
信号灯;
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
信号哨子;
信号浮标;
标记用浮标;
标记和信号用浮标;
信号铃;
无线电浮标;
数字显示标牌(截止)。
2020年3月14日,俞郦生授权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在淘宝天猫平台上销售、推广和宣传该商标品牌。
俞郦生于2020年4月21日注册了第39858138号商标“水友跟屁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机械式标记;
信号哨子;
信号浮标;
标记用浮标;
无线电浮标;
标记和信号用浮标;
信号灯;
发光标志;
电子公告牌;
救援激光信号灯;
信号灯(截止)。
2020年4月22日,俞郦生授权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在淘宝天猫平台上销售、推广和宣传该商标品牌。
俞郦生于202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39479125号商标“水友跟屁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6):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广告海报;
包装用塑料膜;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纸盒;
印刷品(截止)。
2020年3月1日,俞郦生授权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在淘宝天猫平台上销售、推广和宣传该商标品牌。
2019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1871308号“水友跟屁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1871308号“水友跟屁虫”商标在“翼形浮袋;
游泳浮力背心;
游泳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系第685676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使用了注明“水友跟屁虫游泳包”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以及在销售相关网页中使用了“新款水友浮标信号跟屁虫水上标记”的内容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第6856763号注册商标;
2、被告永康市芝英爱尚游体育用品厂、俞郦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跟屁虫”现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而应该根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新闻报道可知,“跟屁虫”系救生浮球的绰号或通用名,现代游泳爱好者在野外游泳时通常携带“跟屁虫”作为救生设备。
故根据查明的情况,“跟屁虫”作为一种游泳救生设备的事实已广泛存在。
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虽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但是“跟屁虫”并非臆造词,其作为商标名称缺乏固有的显著性,从相关证据看,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在销售网页上多次标注:浪姿跟屁虫安全加厚大人双气囊游泳包、正品浪姿跟屁虫泡沫游泳浮漂等。
其次,被告在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标注“新款水友浮标信号跟屁虫水上标记”不构成侵权。
理由为:1、涉案侵权产品系一种游泳用救生设备,系一种救生浮球,被广大网友称为“跟屁虫”,在原、被告各自的销售网页中又被称为“浮漂”、“浮标”或“浮力球”;
2、被告系第39873957号商标“跟屁虫”、第39858138号商标“水友跟屁虫”的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信号浮标;
标记用浮标;
标记和信号用浮标;
3、被告在其销售的“浮漂”、“浮标”或“浮力球”等产品上使用“新款水友浮标信号跟屁虫水上标记”并未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4、被告的上述使用并未侵入到原告第685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救生筏;
潜水服;
洗澡或游泳用浮囊;
游泳圈;
救生器械和设备;
眼镜;
救生圈;
救生衣;
救生带;
潜水面具(截止)范围之中。
再次,被告在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使用了注明“水友跟屁虫游泳包”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不构成侵权。
理由:1、被告系第39479125号商标“水友跟屁虫”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故被告在其塑料袋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系其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2、被告使用其塑料仅发生于发货之时,涉案产品的买家在购买之前并看不到该塑料袋。
且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三个水上运动浮标均标明“水友”或“SUIYO”字样,颜色鲜艳,与透明的塑料袋形成明显的视角对比,消费者很难注意到透明塑料袋上的文字。
故该塑料袋的包装无法产生导致消费用混淆商品来源之作用或影响。
综上,被告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注明“水友跟屁虫游泳包”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属于其对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被告在销售相关网页中使用了“新款水友浮标信号跟屁虫水上标记”系客观描述商品名称及相关事项,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使用有其合法依据,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第68567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加以禁止。
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须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永康市水友工贸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告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