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云,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6YE6G。
法定代表人:潘海雄。
上诉人刘长云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8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云上诉请求:判令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侵犯工作服上的厂牌商标权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工作服上的厂牌标志是来源于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承认刘长云工作服上的厂牌标志是来源于其公司,明显侵犯了商标权。
原审裁定刘长云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错误。
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刘长云起诉请求:判令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侵犯工作服上的厂牌商标权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义乌市新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长云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中,从刘长云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看,刘长云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故刘长云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长云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刘长云起诉的事实、理由并不具体、清晰,且也未提供其对工作服上的图案标志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基础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对刘长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