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Zeis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珀考亨卡尔蔡司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卡施克,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简称卡尔蔡司公司)、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简称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2561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了询问。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彭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不能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而免责。
被上诉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第G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
2.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在其自营专区撤掉全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蔡司京东自营”等字样;
3.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删除京东自营中销售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停止“品牌授权”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其主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卡尔蔡司公司、卡尔蔡司广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6.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卡尔蔡司公司是涉案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广告等,现已经延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卡尔蔡司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商标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且总经销蔡司集团中国地区的所有光学镜片。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电商平台之一京东商城(www.jd.com)的所有权人,经营并管理京东商城。
2017年8月,卡尔蔡司公司发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其自营专区设置了“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在店铺首页突出显示“蔡司京东自营”等字样,并在页面首页、分页、产品购物链接等多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此外,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还在涉案网站中多次使用卡尔蔡司公司创作的视频、图片,并在视频下方标注“品牌授权”。
这些行为足以让广大消费者相信“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是卡尔蔡司公司设置在京东商城上的专区,具有授权许可;
也让广大消费者相信该自营专区受到品牌方的审查和监督,比一般的未授权商家更具有可信度。
同时,在与其他销售者的竞争关系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也凭借捏造的“品牌授权”等事实获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
同时,擅自使用和捏造卡尔蔡司公司的授权也构成了对其名称权的侵犯。
综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一审辩称: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信息的编辑、上传及销售工作,并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即由北京大明豪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大明豪公司)供货给京东世纪公司进行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并不参与商品的销售。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授权链条进行了审核。
卡尔蔡司广州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以及商品销售授权,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授权大明豪公司为涉案商标以及品牌商品的特约经销商,大明豪公司进一步授权京东世纪公司为授权经销商,大明豪公司的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因此,涉案商标以及品牌经销的授权链条非常清楚,合法有效,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京东世纪公司系涉案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涉案商品系正牌商品,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京东世纪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对商品来源进行介绍,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在商品上,当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者转让后,商标权人对于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
在此情况下,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经营者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再行销售该商品的,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合法取得商品的经营者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商品。
因此,卡尔蔡司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已经穷竭,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厂家来源等进行介绍,系正常销售模式。
在销售正牌商品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助于消费者准确识别商品来源,因而属于正常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在本案中,京东世纪公司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使用涉案商标以证明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四、京东世纪公司也没有实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京东世纪公司与商标权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显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卡尔蔡司公司,专用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和35类,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
第35类为广告。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公司(委托人)与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权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第G667267号注册商标,有权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自行维权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简称第5982号公证书)载明,我处公证人员于2017年8月11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代理人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
该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上有“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该店铺首页标有涉案商标和“蔡司京东自营”字样。
此外,该店铺对卡尔蔡司公司的简史、品牌及质保证书等进行了介绍。
该店铺销售的“蔡司(Zeiss)防蓝光系列1.67钻立方防蓝光膜树脂远近视配镜片非球面一片装”商品页面标有涉案商标,并在商品介绍里写有“品牌:蔡司(ZEISS)”字样。
京东商城订单结算页截屏显示,商家为京东自营。
京东收银台页面截屏显示,订单提交成功,应付金额65元。
上述页面都有“京东狗”标识。
2017年11月10日的“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店铺截屏显示,店铺名称中使用了“蔡司”字样。
在该店铺销售的“蔡司(Zeiss)清锐1.600砖立方银膜树脂远近视配镜片非球面一片装”商品评价中,有消费者评价“不可否认蔡司的镜片固然好,但这绝对不是蔡司(中国)的店铺,更谈不上蔡司原厂加工,就是随便一个眼镜店搞个自营……”“镜片还行,做工太差绝对不是原厂加工……”“买了两片,只有一片有防伪标识,另外一片没有,二维码也扫不出来”“买了以后,在哪加工啊”“蔡司帮忙加工的,你寄镜架过去就行了”。
三、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出具的《卡尔蔡司光学镜片销售商授权书》显示,其授权大明豪公司为ZEISS镜片特约经销商,授权日期由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7月5日,大明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大明豪公司授权京东世纪公司为其蔡司(Zeiss)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
其对所有售出的产品均承担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义务。
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
2017年1月1日,京东世纪公司(甲方)与大明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
该协议附件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为:【全部品牌太阳镜/眼镜框】的产品。
该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2017年11月3日,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撤回了对大明豪公司《卡尔蔡司光学镜片销售授权书》中的授权。
四、其他相关事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甲方)与京东世纪公司(乙方)签订的于2017年1月1日生效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
乙方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的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明豪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眼镜护理品、眼光配镜等,营业期限为1996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4日。
京东商城首页经营证照页面截屏显示,京东商城自营商品华北区域的经营者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华东区域的经营者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等。
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的经营者中未显示有本案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主张京东自营销售的标有涉案标识的商品皆为正品。
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当庭陈述,其不能证明京东自营销售的标有涉案标识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2017年8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7年8月16日,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2017年9月20日,广州蔡司公司(甲方)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发生纠纷,现委托乙方提供全面法律咨询,律师费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公证书、网页截屏、《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平台服务协议》《产品购销协议》、采购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卡尔蔡司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故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主张“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卡尔蔡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店铺名称中使用“蔡司”字样侵犯了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企业字号权,“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店铺宣传“品牌授权”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故其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的经营者并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其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方,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协议》《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企业经营资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司京东自营专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品,况且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
可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事前对“蔡司京东自营专区”的经营者进行了经营资质审查,并且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京东商城首页经营证照页面披露了京东自营商品经营者的资质信息。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院对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卡尔蔡司公司、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27号公证书、京东投诉处理和维权处理结果打印页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当前涉案网页的状态。
被上诉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授权大明豪公司的销售授权书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起诉京东世纪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晶东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基于相同的事实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已经另案起诉。
另查一,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显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的商品网页中视频宣传片播放界面下方显示有“JDFASHION京东自采保障资深买手精选”字样,和“正品保障(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以及“货到付款(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字样。
另查二,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提交的“蔡司京东自营专区”网页打印页显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克服对话框前显示“店铺”,“店铺名称: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商品信息显示“厂商配送”。
售后保障页显示:厂家服务;
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
另查三,2020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961号判决),判决京东世纪公司在其自营专区撤掉全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蔡司京东自营”或“蔡司镜片京东自营”等含有“蔡司”字号的标语或店铺名称,删除京东自营中销售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停止涉案商标和“品牌授权”等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晶东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万元。
该判决基于的事实包括本案提出的第5982号公证书等展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961号判决、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被诉行为的关系。
“京东自营”的表述,是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也是平台内经营者。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等主体的双方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方和免除相关责任的效力。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进而不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与大明豪公司、大明豪公司与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协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在销售许可方面存在完整的许可关系,而且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商品。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的被诉行为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构成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关于不正当竞争。
被诉行为中对涉案商标和二上诉人的介绍等,均是对销售商品的品牌、来源等情况的介绍,“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蔡司京东自营”字样是表明相关商品的销售主体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该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交易方的误认,未构成可能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品牌授权”的相关表述,如前所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大明豪公司、卡尔蔡司广州公司间存在完整的销售许可关系,且“正品保障(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以及“货到付款(品牌授权正品保证品质上乘)等表述方式和语言环境,对消费者而言是对所售商品质量可靠和品牌真实性的描述,也是对商品来源的表述,并非是对店铺经营资质的说明,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要件。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考虑到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和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