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狄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陵饭店物业公司上诉称,1.苏高法[2019]27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规定系内部批复,不应当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
其次该规定强调的是“发生在秦淮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就是强调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秦淮区,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地原则,而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江宁区,既不在建邺也不在秦淮。
重要的是该侵权行为地原则与被告住所地原则是并立关系,只可选其一使用。
按照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原则,上诉人实际经营办公地在秦淮区秣陵路118王府国际花园小区,本案应当由秦淮区法院管辖。
2.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个诉求系公司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但第二到第五诉求系双方合同纠纷问题,具体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双方是使用费合同纠纷而不是商标权纠纷,因此不同诉求和案由应当分别立案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及发生在秦淮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