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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23刑初149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某;卫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泾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泾县,住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某某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泾县,住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12月16日,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变诉[2020]Z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学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获得“卧龙”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从安徽群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群力某某公司”)、安徽龙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泉某某公司”)、安徽凯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旋某某公司”)、安徽绿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环某某公司”)采购无商标标识的泵产品,单独或伙同卫某某、马某2、靖江市新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新奥某某公司”)、江苏江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大某某公司”,另案处理)、无锡韵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韵茨某某公司”,另案处理)在产品上加装“卧龙”、“博特”铭牌,并对外出售。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8.225万元,非法获利172557.41元。

被告人卫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3.895万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2020年7月15日、11月6日安徽某某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卧龙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曹某某罪行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卧龙”牌、“博特”牌注册商标,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48.2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卫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3.8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如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如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曹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

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董学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卫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卫某某没有获利,经济条件不好,建议法庭调整罚金刑的金额。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获得“卧龙”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从安徽群力某某公司、安徽龙泉某某公司、安徽凯旋某某公司、安徽绿环某某公司采购无商标标识的泵产品,单独或伙同卫某某、马某2、靖江新奥某某公司、江苏江大某某公司、无锡韵茨某某公司在产品上加装“卧龙”、“博特”铭牌,并对外出售。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8.225万元,非法获利172557.41元。

被告人卫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3.895万元,未获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一、被告人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卧龙”牌泵阀产品共计33台,后以安徽腾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安徽泾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上海霍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霍竹某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167600元。

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75910.41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1、曹某某假冒“卧龙”牌氟塑料泵阀14台,后于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与上海霍竹某某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412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372.41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2、曹某某假冒“卧龙”牌氟塑料磁力泵6台,后于以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上海霍竹某某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168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638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3、曹某某假冒“卧龙”牌MDCF65-50-130型氟塑料磁力泵4台、“卧龙”牌INPF65-50-160型氟塑料离心泵4台,后于2019年1月17日以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上海霍竹某某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544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60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4、曹某某单独或伙同靖江新奥某某公司共同假冒“卧龙”牌MDCF65-50-130型氟塑料磁力泵4台、“卧龙”牌液下泵1台,后于以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上海霍竹某某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552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30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二、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卧龙”牌氟塑料泵阀共计19台,后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北京凯文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文特科技公司”),非法经营数额113100元。

期间,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647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1、曹某某先后伙同卫某某、江苏江大某某公司共同假冒注册商标“卧龙”牌循环泵8台、磁力泵2台,后曹某某于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北京凯文特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296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72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2、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卧龙”牌氟塑料离心泵4台,后于2018年4月10日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北京凯文特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350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676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3、曹某某先后伙同卫某某、江苏江大某某公司共同假冒注册商标“卧龙”牌磁力泵2台、不锈钢离心泵1台,后曹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以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北京凯文特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400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149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4、曹某某、江苏江大某某公司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卧龙”牌循环泵2台,后销售至北京凯文特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850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102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三、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泵阀47台、“协磁”牌循环泵20台,后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安徽泾耐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瑞能科技公司”),非法经营数额201550元。

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1、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磁力泵8台,后曹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1560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2、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磁力泵1台,后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245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3、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磁力泵34台,后曹某某于2018年6月8日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66300元。

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6日2018年2月7日4、曹某某、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磁力泵4台,后曹某某于2018年8月8日以安徽腾马某某公司名义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7200元。

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博特”牌氟塑料磁力泵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

5、曹某某和无锡韵茨公司共同假冒‘协磁’牌循环泵20台,后曹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安徽泾耐某某公司销售至无锡瑞能科技公司,售价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3月21日,泾县公安局依法对曹某某工作场所进行了搜查,发现其办公室内存放有523块带有“卧龙”商标标识的铭牌,并予以扣押。

当日,曹某某被泾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5日,卫某某接泾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同年6月28日,泾县公安局依法对上海霍竹某某公司销售至上海造币有限公司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卧龙”牌泵阀及该公司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卧龙”牌泵阀共计21台予以扣押。

经“卧龙”商标所有人安徽卧龙某某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贴牌“卧龙”牌泵阀中,除3台卧龙牌MDCF50-32-125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2台卧龙牌MDC40-40-125F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为“卧龙”牌正品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卧龙”牌氟塑料泵阀。

同年7月15日、11月6日安徽某某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卧龙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书面材料,对曹某某罪行表示谅解。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安徽卧龙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2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2557.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的物证430块卧龙铭牌(大)、93块卧龙铭牌(小)、21台涉案泵阀(包含5台正品泵阀)、3台氟塑料磁力泵(照片);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卧龙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注册证等注册材料、霍竹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霍竹公司与曹某某往来合同、公司挂靠免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货清单、安徽泾耐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腾马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霍竹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凯文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上海造币厂和霍竹公司相关买卖合同、报价材料、付款资料、博特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安徽泾耐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财务资料,上海霍竹某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安徽腾马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财务资料,卧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款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商标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

证人洪某1、陈某、马某1、吴某1、刘某、凤某、章某1、马某2、洪某2、张某、吕某、王某、方某、章某2、吴某2、吴某3的证言;

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人曹某某举证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48.2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卫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3.8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卫某某系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172557.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430块卧龙铭牌(大)、93块卧龙铭牌(小)、4台仿冒卧龙牌MDCF65-50-130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4台仿冒卧龙牌MDCF65-50-130型氟塑料磁力泵、3台仿冒卧龙牌INPF60-50-160氟塑料离心泵、3台仿冒卧龙牌MDCB50-32-125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1台仿冒卧龙牌50-YH-40B不锈钢液下泵、1台卧龙牌INYS80-20液下泵、3台仿冒博特牌CQB40型氟塑料磁力泵予以没收;

3台卧龙牌MDCF50-32-125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2台卧龙牌MDC40-40-125F型氟塑料合金磁力泵返还给上海造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金苏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丽 书记员杨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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