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54号3-1-3。
经营者:童丁,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该眼镜店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伟,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该眼镜店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以下简称华录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录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公证书内容意思表示是两名公证人员到大连并到取证现场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公证员到大连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还应当提供公证人员执业证件等凭证。
公证员从某来大连做公证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原审判决认定、采信公证员现场监督取证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公证员不确定在现场取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公证书表述不一致。
公证人员取证违反规定,公证员没有到现场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雅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接受被上诉人申请,对在上诉人经营的眼镜店购买案涉眼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对本案保全公证程序的质疑只是其片面陈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涉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录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华录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华录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日用百货零售。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6日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标有“华录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450元,取得配镜订单一份,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眼镜、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7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复印了在该店取得的配镜订单,将所购眼镜、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了密封,交由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3号公证书的封存袋,袋内含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太阳镜一副、配镜订单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经查看,眼镜布上有的“”标识,眼镜盒及眼镜镜片左上角及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
雅瑞公司生产的正品太阳镜眼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
案涉封存的太阳镜没有镭射防伪码。
同时,经雅瑞公司鉴别,案涉封存的商品并非雅瑞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雅瑞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太阳镜及其包装盒与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眼镜布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眼镜盒、太阳镜的镜片及镜腿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录眼镜店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录眼镜店辩称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华录眼镜店作为专业从事眼镜销售多年的经营者,应对商品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华录眼镜店应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对华录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华录眼镜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华录眼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华录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雅瑞公司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华录眼镜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雅瑞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负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若上诉人华录眼镜店认为案涉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公证封存的太阳镜系其销售,故案涉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公证员的执业资质及在公证现场履职等事实,因前述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上诉人此节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须为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补强证据。
综上,案涉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录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华录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