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10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腊梅路62号3号楼厂房第三层与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克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郏县广天骏鹰磨料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广天乡邱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及原审被告郏县广天骏鹰磨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骏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科威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丰宏公司、广天骏鹰公司的起诉。
丰宏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交申请,同意科威公司撤回起诉。
广天骏鹰公司亦同意科威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8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