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5号桑达416栋3层3A096。
法定代表人:翁翰泽,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49栋401-A21。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奈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两款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错误。
其仅基于“固定连接”功能因素,没有分析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的差异,也没有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形下,认定二者构成“等同”错误;
2.被诉侵权“螺纹款安全锤”产品的绝缘垫圈与铝合金外壳之间采用“内外螺纹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卡扣卡槽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螺纹连接”相对于“卡扣连接”具有显著进步,需要发挥创造性劳动;
3.被诉侵权“台阶款安全锤”产品外壳两端采用的是台阶结构,与涉案专利卡槽结构不相同,二者定位时受力情况不一样,台阶结构相较于卡槽结构更简单,更容易加工和拆卸。
(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还包含其他知识产权贡献,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创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创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创峰公司起诉请求:1.川奈小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川奈小泽公司赔偿创峰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川奈小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2018)深证字第119082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如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5025311号,实用新型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申请日为201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52070××××.9,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证据1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1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置有一铝合金外壳,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所述铝合金金属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极连接块,所述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设有外卡扣,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所述滑动安全锤的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创峰公司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书》系公告文本,当事人对证据1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年5月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专利号为ZL20152070××××.9,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创峰公司证据2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2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02054665),交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申请号为2015207074449,年费为人民币900元。
创峰公司证据3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3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证费发票,创峰公司当庭撤回证据7。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年7月3日,许可方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将专利号为ZL20152070××××.9的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合同的有效期至2020年7月3日,许可合同第7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送的专利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加盖“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印章。
创峰公司证据4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辩称创峰公司非专利实施主体,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书》,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创峰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8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编号为395××××4570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签收了该包裹。
2019年3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艺姗拆开包裹后,对产品进行拍照后,随机抽取样品拆卸后,由该处公证员予以封存,封存后交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收取。
2019年3月25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创峰公司的代理人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记载如下:“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足2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5至9套价格为人民币4.99元,10至99999套价格为人民币4.25元,100000个及以上价格为人民币3.8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查看订单信息,记载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3748570244××××9376,收货人为黄艺姗,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手机号码为181××××1713,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38××××3733,货品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足2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单价为人民币4.99元1套,数量为5个,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32.95元;
查看物流信息,记载如下: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4570,2019年3月14日已签收。
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伟霖。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创峰公司证据5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辩称没有工厂,创峰公司证据5能否证明川奈小泽公司侵权尚需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书》,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创峰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7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编号为395××××2857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签收了该包裹。
2019年7月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吴奕婷拆开包裹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由该处公证员予以封存,封存后交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收取。
2019年7月18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创峰公司的代理人吴奕婷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记载如下:“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2.8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5至9套价格为人民币5.2元,10至99999套价格为人民币4.8元,100000个及以上价格为人民币4.2元,30天内成交64927套,616条评价;
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翰泽;
查看订单信息,记载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2904488681××××7291,收货人为吴奕婷,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手机号码为157××××9174,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38××××3733,货品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2.8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颜色为红色,单价为人民币5.2元1套,数量为5个,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34元;
查看物流信息,记载如下: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2857,2019年7月17日已签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创峰公司证据6有原件,证据6能否证明川奈小泽公司侵权尚需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年3月1日,许可方骆世飞与被许可方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专利号为ZL20143053××××.0,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条明确记载,“排他实施许可(川奈小泽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以及其商品”等,有“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骆世飞”字样的签名。
关于骆世飞的身份证复印件,骆世飞,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
川奈小泽公司抗辩证据1、2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明确不作“现有技术”的辩称,仅作“非恶意侵权”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3229895号,外观设计名称为车载充电器(铁锤),专利号为ZL20143053××××.0,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川奈小泽公司抗辩证据3系公告文本,川奈小泽公司明确不作“现有技术”的辩称,仅作“非恶意侵权”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 创峰公司诉称川奈小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创峰公司当庭撤回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川奈小泽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川奈小泽公司辩称“无工厂,系委托他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川奈小泽公司辩称网页上宣传的总成交量64927件,不是30天的成交量;
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今天庭审当日,未断开被诉侵权链接,但销售的都是螺纹式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
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不作‘现有技术’”的抗辩,作“非恶意实施”的抗辩。
创峰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其中,一封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该封条上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书》”,该封装箱上贴有“韵达快递”,运单号395××××4570,显示内容“安全锤2A,5套;
收件人:黄艺姗;
电话:181××××1713;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寄件人:翁泽;
电话:138××××3733;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其中,另一封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该封条上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书》”,该封装箱上贴有“韵达快递”,运单号395××××2857,显示内容“安全锤2A,红色,5套”“收件人:吴奕婷;
电话:157××××9174;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寄件人:翁泽;
电话:138××××3733;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相关信息,没有外包装盒。
创峰公司选择金色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创峰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分解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
B.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
C.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置有一铝合金外壳;
D.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
E.所述铝合金金属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极连接块,所述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
F.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设有外卡扣;
G.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
H.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滑动安全锤的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
I.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构成相同侵权。
川奈小泽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铝合金外壳上、下两端的结构不同。
专利限定铝合金外壳上端内侧是上卡槽,基础铝合金外壳下段内侧是下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上台阶、下台阶的2个台阶结构,不是卡槽结构,台阶一侧是开放的,其与USB接口的定位是通过台阶位置内径尺寸发生变化时而产生的膨胀力实现定位的,与卡槽的结构是不同的。
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没有异议。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创峰公司回应称:由于光线反射的问题,可能让川奈小泽公司看到的是台阶,但如果用手去触碰,很明显是有内凹的。
同时,仅仅如川奈小泽公司所述的由数量的膨胀力是无法实现绝缘垫圈和USB接口盖的固定。
庭审中,川奈小泽公司请求再拆解螺纹式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创峰公司同意再拆解另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产品颜色均为红色,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相关信息,没有外包装盒。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的比对意见:专利限定的是下卡槽和外卡扣,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螺纹和外螺纹结构是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作用是相同的,两者都起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作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一致。
比对结论:构成相同侵权。
川奈小泽公司比对意见:槽和螺纹是机械领域中非常明确的概念,不是上下位的关系,卡槽的加工比较困难一些,而螺纹加工比较简单,另外螺纹具有调节松紧程度的功能,选择松紧都可以调节,而卡扣没有调节松紧的功能。
对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无异议。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创峰公司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合金下方的内螺纹,2个螺纹条之间形成凹陷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外螺纹的突起条,突起条是一个卡扣,由此组成的也是卡扣、卡槽结构,至于螺纹能够调解松紧,所带来的额外的技术效果,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可以不予考虑,其已经包括固定连接的作用。
关于专利发明点的问题,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记载,“在现有技术中,随着便携式电子产品的日益普及,与电子产品配套的各种功能及型号的充电器也随之产生。
车载充电器是一种将汽车蓄电池电源(一般电压为12V或24V)转化为可供手机、GPS等电子产品充电(一般电压为5V)使用的供设备。
现有车充的正极是采用设在壳体前端中央的一根五金弹簧与汽车蓄电池的正极相连,负极是由设在壳体侧面的二至多个五金弹片与汽车蓄电池负极相连。
上述车充的缺点是当汽车颠簸时车充的正极容易与汽车蓄电池的正负极松脱,接触不好,另外正极和负极占用较大的空间,使得壳体内的空间较小”。
关于专利发明点的问题,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是产品所有配件采用卡扣结构设计,在生产装配时节省时省力;
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人工成本。
在应用中具有作为安全锤作用,在车内需要应急逃生时可起到敲碎汽车玻璃而获得生存机会;
内设的弹簧装置科伸缩安全锤,在接触正极时不易松脱断电”。
创峰公司称专利发明点在于,“安全锤头是否可活动,川奈小泽公司所提供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安全锤是不可活动的,而专利将安全锤头设置为可活动的结构,主要的技术特征是,滑动安全锤上的滑动槽以及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内卡扣,由这两个技术特征来使得安全锤头可活动”,可活动安全锤头是专利的发明点。
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专利发明点在于,“产品所有配件采用卡扣结构设计,在生产装配时节省时省力;
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人工成本”,可见卡扣设计是专利的发明点。
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创峰公司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 就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争议技术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台阶、下台阶”与“专利的上卡槽、下卡槽”是否等同的问题;就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争议技术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螺纹式结构”与“专利的上卡槽、下卡槽”是否等同的问题。
本案专利发明点是使“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省时省力以及“通过在安全锤上开设滑动槽使得安全锤能够滑动”。
因此,无论是“上台阶、下台阶”的技术特征,还是“螺纹式结构”的技术特征,两者都起“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省时省力的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非实质性变动的技术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川奈小泽公司在网页上向公众宣称“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销”,庭审自认“委托他人制造”产品,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川奈小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川奈小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全部支持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奈小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专利号ZL2015207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川奈小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创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川奈小泽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川奈小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许可方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创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由创峰公司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创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并已获得在许可期内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的授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两款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两款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一款为金色,一款为红色。
根据一审庭审以及二审询问的情况,技术比对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两款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卡槽”“下卡槽”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其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它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提出,被诉金色侵权产品与争议技术焦点相对应的部位是“上台阶”“下台阶”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红色侵权产品与争议技术焦点相对应的部位是“螺纹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卡扣连接”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连接方式,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创峰公司则认为,被诉金色侵权产品与争议技术焦点相对应的部位并非“台阶”式连接的技术特征,从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可见其所述“台阶”部位有明显内凹,与涉案专利“卡槽”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红色侵权产品“螺纹”技术特征,是专利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二者作用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经审查,涉案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是产品所有配件采用卡扣结构设计,卡扣是用于一个零件与另一零件的嵌入连接或整体闭锁的结构。
通过现场对被诉金色侵权产品的勘验以及原审判决书附图可见,川奈小泽公司在一审庭审所述“是通过台阶位置内径尺寸发生变化产生的膨胀力”实现与USB接口的定位技术功能难以实现,该“台阶”技术特征部位更符合嵌入的连接方式技术特征,相较于涉案专利“卡扣连接”,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提出的该二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诉红色侵权产品配件之间采用螺纹方式连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螺纹连接属于一种紧固配合,是沿螺旋线延伸的内外螺牙的紧密配合,与卡扣连接均属于工业领域较为常见的连接方法,二者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因此本案被诉红色侵权产品“螺纹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卡扣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满足构成等同特征的手段基本相同要件,不构成等同特征。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提出的该二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该二技术特征等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被诉金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红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其“螺纹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卡扣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川奈小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创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川奈小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恰当。
具体而言,在本案诉讼期间,川奈小泽公司依然未断开被诉侵权的网络连接,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量、侵权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赔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川奈小泽公司的关于被诉红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诉红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川奈小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金色侵权产品侵权事实的认定,在此基础之上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4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52070××××.9、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技术比对;
全面覆盖原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专利号ZL2015207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技术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运用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金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红色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其“螺纹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卡扣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