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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广州市中沙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198号
案件名称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广州市中沙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广州市中沙报关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番2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该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沙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桦,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沙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被上诉人中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陈文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2.中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沙公司提供的委托报关协议、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形式上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1.中沙公司提供的委托报关协议等单据,仅有“佛山市桂旺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旺伦公司)公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等处均为空白,不能视为已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的,并且能够被查实。

2.中沙公司未要求桂旺伦公司对“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承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中沙公司提供的《委托报关协议》模板中明确要求委托人对此作出承诺,但在实际签署时,中沙公司没有要求其委托人桂旺伦公司作出相关保证和承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3.中沙公司提供的单据中,商品名称、品牌、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核义务。

中沙公司报关显示的手表数量与海关部门查获到的实际申报出口的手表数量相差近2万只,且实际申报出口的产品中还包括了数量众多的手提包等,与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品名严重不符,这些产品还均在报关单上被标注为“无品牌”的产品。

二、一审判决仅根据中沙公司履行了“单单相符”的审查义务即认定中沙公司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未对中沙公司是否对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资料进行审查,系对《商标法》《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根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申报和审核,对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申报和审核的前置条件就是确认货物是否有品牌,有品牌的情况下需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文件。

中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沙公司停止侵权;

2.中沙公司赔偿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中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563056号“CASIO”商标的注册人为日商·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电子手表、电子钟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06年12月1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第584013号“G-SHOCK”商标的注册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电子手表和钟,有效期限为1992年2月20日至2002年2月19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19日。

第1407301号“BABY-G”商标的注册人为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电子表和电子钟,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2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庭审中,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提供第3563056号商标证的公证书予以核对。

且经当庭上网核验,中沙公司确认第584013号、第1407301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一致。

根据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南沙海关调取以下证据:1.南沙海关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南关知字(2015)第0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为广州市通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孚联公司)。

2015年8月17日,通孚联公司委托中沙公司向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至叙利亚“裤子”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16************710),经查验,发现有标有“CASIO”商标的手表3800块。

对于上述货物,权利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确认为侵权产品,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并提交担保。

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标有“CASIO”商标,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CASIO”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南沙海关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南关知通字(2018)0092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记载:南沙海关于2018年7月27日,在对桂旺伦公司委托中沙公司申报出口至菲律宾的货物的查验过程中,查获使用“CASIO、G-SHOCK、Baby-G”商标标识的手表约12000个,包装约150个,涉嫌侵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南沙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36150元。

3.穗关知字(2018)第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桂旺伦公司,2018年7月27日,南沙海关在桂旺伦公司委托中沙公司代理申报出口至菲律宾的货物中(报关单号513************763),发现有标有“CASIO、G-SHOCK、Baby-H”商标标识的手表12000个、包装415个,权利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确认上述货物为侵权产品,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并提交担保。

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标有“CASIO、G-SHOCK、Baby-H”商标,事先未经相关权利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CASIO、G-SHOCK、Baby-G”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并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100元。

4.南沙海关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穗关知字(2018)5019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记载:根据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于2018年8月2日提出的申请,南沙海关已于2018年10月26日将标有“CASIO、G-SHOCK、Baby-G”商标的手表12500个、包装415个扣留。

5.南沙海关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侵权货物运输费用说明,记载:2018年7月27日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运输及装卸清点费用为1000元。

6.被控侵权物品图片七张,其中一只被控侵权手表正面有“G-SHOCK”标识,背面有“CASIO”标识;

另一只被控侵权手表背面有“Baby-G”标识;

被控侵权包装上载有“CASIO”“Baby-G”“G-SHOCK”标识。

经比对,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主张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其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中沙公司予以确认。

庭审中,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中沙公司共同确认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中沙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其所有,仅是代为申报出口。

2018年12月18日,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沙公司及陈建强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函告中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签署附件的《认知及保证书》,提供该批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支付赔偿金20万元。

该邮件的寄送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自编807,收件人为陈建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9日由他人签收。

庭审中,中沙公司确认邮寄地址为其住所地,但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中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中沙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履行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报关协议,该协议显示委托方为桂旺伦公司,主要货物名称为杯子等,HS编号为3924100000,货物总价为USD59499,进出口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提单号为712BK8015722,货源地为广州其他。

被委托方为中沙公司,收到单证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收到的单证有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报关收费为人民币200元。

委托报关协议背面载明了通用条款,其中委托方责任为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须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保证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场所,负责与被委托方报关员一同协助海关进行查验,回答海关的询问,配合相关调查,并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委托方责任有:负责对委托方提供的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其他进出口单证;

因确定货物的品名、归类等原因,经海关批准,可以看货或提取货样;

在接到委托方交付齐备的随附单证后,负责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单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认真填制报关单,承担“单单相符”的责任,在海关规定和本委托报关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报关,办理报关手续;

负责及时通知委托方共同协助海关进行查验,并配合海关开展相关调查。

2.编号为180703773的合同,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买方为VINCE.TD,卖方为桂旺伦公司,货物为鞋子、手表、桌子、束腰带、杯子、包装盒、贴纸,均为无品牌和无型号,总值为USD59499,包装为纸箱,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南沙新港-菲律宾。

下方盖有桂旺伦公司的公章。

3.编号为180703773的发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商号为VINCE.TD,货物为鞋子、手表、桌子、束腰带、杯子、包装盒和贴纸,均为无品牌和无型号,总金额为USD59499。

下方盖有桂旺伦公司的公章。

4.装箱单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客户为VINCE.TD,发票编号和合约号均为180703773,货物为鞋子、手表、桌子、束腰带、杯子、包装盒和贴纸,均无品牌、无型号,总箱数为848纸箱。

前述三项证据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均一致。

5.海关编号为513************763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为桂旺伦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桂旺伦公司,申报单位为中沙公司,申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合同协议号为180703773,运抵国为菲律宾,商品为杯子、鞋子、桌子、手表、包装盒、束腰带和贴纸,除包装盒和贴纸均未标注品牌和型号信息,其余货物均为无品牌、型号。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中沙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庭审中,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明确中沙公司协助他人申报出口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确合理开支包括运输费1000元及律师费,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支持。

对此,中沙公司明确其在申报出口过程中对委托人提交的单证进行了审查,仅承担单单相符的责任,其中单证包括合同、发票和装箱单,其依据单证进行申报,没有开箱验货的权力。

一审法院认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是涉案第3563056号、第584013号、第140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控侵权手表及包装盒上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被控侵权手表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电子手表属于同种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CASIO”“G-SHOCK”与第3563056号、第58401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Baby-G”与第1407301号商标仅是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第3563056号、第584013号、第140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时,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根据上述规定,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即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证明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查。

本案中,中沙公司提供了委托报关协议、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同、发票与装箱单的日期一致,且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等信息亦能与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相应信息相互印证。

虽然报关单上未载明包装盒、贴纸的商品规格型号,但委托方桂旺伦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发票与装箱单中对包装盒、贴纸载明为无品牌、无型号。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提供2015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中沙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但该证据系针对通孚联公司申报出口的物品,不能证明中沙公司明知桂旺伦公司委托报关的货物亦为侵权商品。

根据现有证据,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沙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明知委托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亦未举证证明中沙公司与委托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沙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代为报关行为不构成对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要求中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中沙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中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中沙公司为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主要义务系对委托人提供的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许可证及随附单证、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等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进行合理审查。

中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报关协议、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报关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履行了报关企业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主张中沙公司不能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及未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申报和审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及《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义务适用于侵权商品销售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中沙公司作为报关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沙公司明知或应知桂旺伦公司委托报关的货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中沙公司实施了为桂旺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沙公司代为报关行为不构成对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中沙公司实施的代为报关行为未侵害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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