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20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旺达通讯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底商6-24-101。
经营者:潘宜召。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旺达通讯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