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知民初5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永兴镇彭建蓉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永兴镇石笋社区兴笋街北街**。
经营者:彭建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县永兴镇彭建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