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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555号
案件名称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5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欣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被上诉人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冠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上海冠龙公司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由上海冠龙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天津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辉于2005年9月6日成立天津冠龙阀门厂,上海冠龙公司在第七类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在第六类商品上注册冠龙商标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故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的时间早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商标的注册日期。

天津冠龙公司依法在先获得企业名称注册并在经营中同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图形商标,足以让消费者对天津冠龙公司与上海冠龙公司进行区分。

第二,上海冠龙公司提交了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该批复认定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证据说明上海冠龙公司在2008年之前大力宣传的是“KARON及图形”商标,消费者也是以“KARON及图形”商标区别上海冠龙公司的商品与其他商家的商品。

即使天津冠龙公司当时想攀附上海冠龙公司,也应该攀附其驰名商标而不是当时尚未注册的中文商标。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冠龙公司在成立时即具有攀附恶意无事实依据。

天津冠龙公司在2005年9月注册冠龙字号时,上海冠龙公司刚刚向商标局提出冠龙商标的注册申请,天津冠龙公司对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第四,天津冠龙公司对“冠龙阀门”的使用是对自己字号的合理使用,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天津冠龙公司在北方,上海冠龙公司在南方,相距甚远,这些信息足以让消费者区别天津冠龙公司与其他商品提供者。

第五,即使天津冠龙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不规范,一审法院也不应直接判决更换企业名称。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王将饺子餐饮与李某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类似。

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时,上海冠龙公司尚未取得冠龙商标注册,更未达到较高知名度。

天津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即使后来上海冠龙公司取得冠龙商标权,为避免混淆,法院也应该是要求天津冠龙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不应直接判令更改企业名称。

上海冠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在先,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意图,容易引人误认,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天津冠龙公司变更字号无不当。

天津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冠龙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2.天津冠龙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冠龙”字样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冠龙”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天津冠龙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整和因调查、制止天津冠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整;

4.判令天津冠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政宏,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类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上海冠龙公司在其经营的阀门类产品上商标权利概况如下: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经上海冠龙公司当庭及一审法院庭后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5年6月6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冠龙公司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阀商品上的“KARON及图形”、“冠龙”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在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亦在不断的扩展和提升,如中国城镇供水协会于2005年11月审定上海冠龙公司多喷孔控制阀等阀门产品为推荐产品,上海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冠龙”给排水阀门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名牌”、“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等等。

以上事实已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

此外,上海冠龙公司还在全国各地分别设立了北京经营部、广州经营部、深圳经营部、湛江分公司等几十家分支机构。

其中天津经营部于2007年6月27日成立,北京经营部于1996年8月23日成立。

1996年3月26日,上海冠龙公司产品微量排气阀ARSX、减压阀(隔膜式、可调压式)200X、泄压/持压阀500X等参加全国给水排水及消防专业产品技术展览会评奖荣获参展产品金奖;

2001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授予上海冠龙公司为上海市台协优秀企业1998-2000;

2003年4月,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上海冠龙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

2004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企业合同信用促进会认定上海冠龙公司2003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AA级;

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于2005年9月6日成立,合伙人为李辉华、李碧英,经营范围:阀门、五金、水暖器材、机械配件指导及加工,于2008年11月15日吊销。

天津冠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曾用名为天津滨海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股东为李辉华、李碧英,经营范围:阀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的批发兼零售。

天津冠龙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注册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天津冠龙公司提交了其荣获2019年度双桥河镇“5.28”扶贫助学助残献爱心,慈善捐资“真情奉献奖”的证书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镇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冠龙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2019年6月11日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通过微信从微信用户“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购买相关阀门,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开有收据,上面加盖天津冠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黄虹婷与微信用户“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对话内容的截屏照片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99号公证书,上海冠龙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50元。

天津冠龙公司当庭认可李中涛为其公司员工。

天津冠龙公司在其店内装修、展会使用“冠龙阀门”字样,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冠龙”字样,产品类型手册、企业资质宣传册中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在上述使用行为中天津冠龙公司一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且明确表明其公司为天津冠龙公司。

上海冠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行为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四)...。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冠龙公司的股东和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合伙人均为李辉华、李碧英,从其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以及人员组成,并结合天津冠龙公司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冠龙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具有关联关系,天津冠龙公司使用的“冠龙”字号可以追溯到天津冠龙阀门厂的成立时间,即2005年9月6日。

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生产的阀门商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企业亦获得了多项荣誉。

尤其是上海冠龙公司于2000年注册的第1442343号英文字母“KARON”与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该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所体现的显著识别性与市场声誉也在侧面反映出上海冠龙公司公司为提升其自身品牌价值、打造自身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

另外,通过一审法院检索,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对上海冠龙公司公司“冠龙”字号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冠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天津冠龙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在阀门产品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仍在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之后,亦将“冠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可以认定天津冠龙公司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已有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上海冠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天津冠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天津冠龙公司在店内装修、展会、产品类型手册、企业资质宣传册以及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冠龙”字样行为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天津冠龙公司辩称,其上述行为是对其自身冠龙字号的使用,同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并表明其公司全称,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天津冠龙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是对冠龙字样的突出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天津冠龙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中标注了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并使用了“冠龙”字样,但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理解方式来看,发挥识别作用的仍主要是汉字“冠龙”,“冠龙”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的呼叫或解释,即容易被人误认为是“冠龙”牌阀门。

第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海冠龙公司“冠龙”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与字号亦均为“冠龙”,其“冠龙”字号及“冠龙”商标之间不能割裂开来单独看待,两者具有延续性,通过“冠龙”字号所积累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续至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冠龙”,因此应当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冠龙”自注册之日起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虽然天津冠龙公司同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天津冠龙公司所建立的联系并不足以阻断“冠龙”字样发挥的识别作用,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天津冠龙公司商品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阀门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4700062号“冠龙”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天津冠龙公司最早使用“冠龙”字号的时间,即在上海冠龙公司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前,天津冠龙公司尚未使用“冠龙”字号,亦谈不上企业名称权。

同时,如前所述,天津冠龙公司登记使用冠龙字号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冠龙”字号商誉的故意,其因非善意行为而取得的冠龙字号并不能对抗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天津冠龙公司关于在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冠龙公司在阀门这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天津冠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因天津冠龙公司不仅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同时还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冠龙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上海冠龙公司因天津冠龙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津冠龙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字号、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上海冠龙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冠龙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冠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字样;

三、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天津冠龙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92号行政判决书,据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商标侵权不以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知名度情况是作为判决的一个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9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涉商品类别是服装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92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上海冠龙公司对第13204143号“冠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提起的一审诉讼所做出的行政判决,该申请商标申请指定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手套等商品上,与本案涉案的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上海冠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海冠龙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6日核准将“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含有“冠龙”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天津冠龙公司是否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冠龙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含有“冠龙”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中“冠龙”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问题。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最早可以追溯至2005年9月6日,故本案应当对2005年9月6日前,上海冠龙公司“冠龙”字号的知名度情况进行考察。

根据上海冠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1996年,上海冠龙公司的三个产品在全国给水排水及消防专业产品技术展览会评奖中荣获金奖;

2003年,上海冠龙公司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

上海冠龙公司在2003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居排水阀门行业第三名,2004年销售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居阀门行业及排水阀门生产企业第一名。

以上证据说明,2005年以前上海冠龙公司的产品即已经在相关市场获得较高评价,其产品销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据此可以认定,2005年以前,上海冠龙公司已经是相关行业的知名企业。

“冠龙”文字作为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在2005年9月6日天津冠龙公司开始使用“冠龙”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时即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天津冠龙公司注册“冠龙”字号时的主观意图。

如上所述,在天津冠龙公司注册“冠龙”字号前,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已经在给排水阀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津冠龙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悉,但其仍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冠龙”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上海冠龙公司知名度的意图。

再次,天津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的行为是否容易引起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后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企业名称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

双方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为“冠龙”,仅在表示地域和企业组织形式的部分存在差异,在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在阀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天津冠龙公司注册并使用相同字号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二者具有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

关于天津冠龙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企业字号注册时间早于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判断天津冠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冠龙”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天津冠龙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作为判断依据,与上海冠龙公司的涉案商标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天津冠龙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注册时间早于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冠龙公司擅自使用上海冠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将“冠龙”二字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二、天津冠龙公司是否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冠龙公司系涉案第4700061号、4700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天津冠龙公司在店内装修、展会、产品类型手册、企业资质宣传册以及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冠龙”、“冠龙阀门”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第4700061号、470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冠龙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对“冠龙”文字的使用是与企业名称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结合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冠龙公司涉案第4700061号、4700062号“冠龙”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和第6类的金属阀门,天津冠龙公司在其店铺装饰、展会布置、企业及产品宣传册页眉等处单独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在产品合格证上单独使用“冠龙”字样等使用行为均为在阀门类商品上,故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次,尽管天津冠龙公司在上述使用行为中标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并使用了“冠龙”字样,但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理解方式来看,发挥识别作用的仍主要是汉字“冠龙”,“冠龙”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的呼叫或解释,即容易被人误认为是“冠龙”牌阀门。

第三,天津冠龙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具有来源指示意义的商标性使用且对“冠龙”二字系突出使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天津冠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冠龙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适当1.关于判决天津冠龙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冠龙”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针对上海冠龙公司提出的天津冠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津冠龙公司注册、使用“冠龙”字号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予停止,法院并非是认定天津冠龙公司不规范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天津冠龙公司将“冠龙”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存在攀附上海冠龙公司相关标识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引起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仅通过规范使用或者附加区别标识等方式不足以实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不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天津冠龙公司停止使用“冠龙”字号,并无不当。

因此,对天津冠龙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而应当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因上海冠龙公司未能证明上海冠龙公司因天津冠龙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津冠龙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字号、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上海冠龙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冠龙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对天津冠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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