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越白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3栋107。
法定代表人:羊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保灵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金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龙。
上诉人长沙越白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保灵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长沙越白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淘宝等平台的网店上大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专有权,其侵权的方式和手段是多样的。
原审仅以被诉侵权产品未销售到长沙并进而认定长沙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观点错误。
2、上诉人主张网络侵害商标专用权,根本无须进行网络购货。
3、本案网络侵害商标专有权,任何一台互联网计算机终端都可能会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长沙越白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长沙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湖南保灵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与网络有关,但并非所有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即当然适用该条规定。
上诉人认为应依该条规定将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