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42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有霞,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凯逸奶茶店(以下简称凯逸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凯逸奶茶店注销登记,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卢有霞,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21870450号“古茗”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21870450号“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古茗”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经调查发现,被告卢有霞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凯逸奶茶店内大量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卢有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先饮品公司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21870450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果汁、果昔、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第21870450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茶叶加工、榨水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7至2019年间,原告获得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网络推广、新品发布会等方式对其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与多方主体进行合作加盟。
2019年11月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6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黄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路××幢××号“南山古茗店”,黄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14元购买奶茶两杯,并对该店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营业执照信息为凯逸奶茶店,其在店面装潢、吧台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南山”两字居于“古茗”左上角且字较小,“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易识别;
茶饮塑料袋及塑料杯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南山”两字较小,“古茗”两字占幅较大且字体加粗。
2019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5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凯逸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被告卢有霞。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逸奶茶店注销登记并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4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5号公证书、第21870450号商标注册证、(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7号公证书、关于关联关系的说明、(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版权授权书、王云安作品授权目录及对应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系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21870450号“古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卢有霞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吧台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易识别,店内用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古茗”两字占幅较大且字体加粗,均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1870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50号“古茗”商标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注销登记并停止营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凯逸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晚,经营时间较短;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卢有霞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蔡国龙 人民陪审员 **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