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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余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更30号
案件名称曾余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余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1刑更30号 罪犯曾余所,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浙0381刑初194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罪犯曾余所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并于当日予以释放。

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2020年6月22日,执行机关平阳县司法局以(2020)平司矫建字第05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曾余所的缓刑。

因罪犯曾余所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平阳县司法局建议暂缓撤销缓刑,后于2020年8月5日重新建议撤销缓刑。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平阳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曾余所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曾余所撤销缓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曾余所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判决生效后罪犯曾余所在平阳县司法局山门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20年5月25日9时许,罪犯曾余所在平阳县昆阳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枕部毛发送往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表明曾余所毛发样本提取前六个月内有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公安机关查证,罪犯曾余所在缓刑期间,违法治安管理,应对其从重处罚。

2020年5月25日,平阳县公安局出具平公(萧)行罚决字[2020]0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曾余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因疫情期间,对曾余所作出平公(萧)缓拘决字[2020]002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020年6月29日,被告曾余所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8月27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阳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萧)行罚决字[2020]01208号)。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曾余所被判刑及执行情况;

2.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证明曾余所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公民身份信息,证明罪犯曾余所因吸毒违法治安管理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罪犯曾余所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罪犯曾余所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毒违法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平阳县司法局提请对罪犯曾余所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浙0381刑初194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曾余所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曾余所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刑期在罪犯曾余所归案后,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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