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419号
案件名称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刘洋村。

法定代表人:江国平,经理兼执行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辰公司不构成侵权或发回重审,并由卡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4页第4段记载:“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原告认可检索报告上存在的区别点,但认为构成相似……”系另案中当事人的观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缝纫机的必要配件,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低,获利有限,一审判决确定6.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卡维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佳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较大,至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27××××.9外观设计专利的缝纫机拖布轮装置;

2.销毁库存的缝纫机拖布轮装置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含卡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维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缝纫机拖布轮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7××××.9。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在于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安装在缝纫机上辅助拖布。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7日就该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一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在另案中,该院依卡维公司申请作出(2020)浙02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并对佳辰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20年8月5日,卡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通过微信购物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销售价格为税后1430元/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762号公证书。

佳辰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经营范围为:缝制机械制造;

缝制机械销售;

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

纺织专用设备制造;

纺织专用设备销售。

一审庭审中,佳辰公司认可自2020年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按需求生产,数量很少。

关于产品利润率,卡维公司陈述在30-40%之间,佳辰公司认为在20-30%之间。

卡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卡维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27××××.9,名称为“缝纫机拖布轮装置”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佳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卡维公司认可检索报告上存在的区别点,但认为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辰公司认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可显示多处区别点,这些区别点包含检索报告的区别点,佳辰公司认为不相同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院认为,经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1.两者结构相同,均由安装支架、电机、传动装置和弹簧连接结构组成;

2.两者电机位置相同,形状相近,均位于安装支架的同侧,上方的第一电机为四角内凹的方形电机,与安装支架上部相连,第二电机都位于第一电机下方,都是圆柱形电机;

3.弹簧连接部件都位于安装支架的一侧,与第二电机对应的位置相连,都由弹簧底座、弹簧和弹簧中间的套杆构成;

4.传动装置与弹簧连接部件底部都是通过螺钉相连,由圆柱形滚轮和连接安装支架与滚轮的连接杆构成。

存在区别点:1.安装支架形状不同,左视图视角,专利产品安装支架上方横向为方形部,下方竖向为长条部,该长条部自上而下逐渐内收,一边中间位置有小的凸出的半圆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支架上方横向方形部的长宽比例与专利设计略有不同,下方竖向长条部自1/2处开始逐渐内收,两边均无小的凸出的半圆形结构设计;

2.电机形状不同,专利产品第二电机为一个整体圆柱形,总长度略短于第一电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电机由两个圆柱形电机构成,总长度约为第一电机的1/2;

3.传动装置的滚轮略有不同。

其他区别细微。

针对上述区别点,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左视图视角下,安装支架虽下部内收程度略有不同,但整体皆呈“T”形,特别是两者弹簧连接部件顶部都位于安装支架中上部中心的同一位置,其所处安装支架的近似倒三角形凹面的斜边设计及倾斜角度几乎相同,该侧弹簧连接部件与传动装置在静止状态下形成的夹角角度几乎一致,上述部件形状及其连接点所处位置、彼此连接倾斜角度等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设计要部。

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较为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卡维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佳辰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卡维公司相关侵权行为指控予以认定。

卡维公司关于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未举证加以证明存在专用模具,故难以支持;

因佳辰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是2020年开始产销,按需求少量生产,故如其存在涉案库存成品、半成品应予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卡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佳辰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佳辰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情节及单件售价较高1430元,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由佳辰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判决:一、佳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卡维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27××××.9,名称为“缝纫机拖布轮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佳辰公司赔偿卡维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佳辰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四、驳回卡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卡维公司负担2272元,佳辰公司负担35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佳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卡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缝纫机拖布轮装置,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卡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佳辰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安装板的整体形状以及上下部分的比例不同。

2.安装部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平整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块明显的凹陷部,且该凹陷部有镂空设计,镂空处露出内部结构。

3.电机的形状和电机之间的相对比例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两个电机高度接近,第一电机为立方体形,两电机的表面均无特殊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电机高度仅为第一电机的一半,第一电机立方体的四角均缺省,两个电机表面均有拼接设计。

4.拖轮整体外形和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拖轮直径和高度的差较小,拖轮整体比例更高,外形无特殊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拖轮直径和高度差较大,拖轮整体比例较为扁平,具有内外圈对比鲜明的设计。

5.连接杆底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底部平整,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设有凸起。

6.涉案专利弹簧直接接触上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弹簧和上连接件间有螺母。

7.涉案专利第一电机底部与安装板上部的形状相同,两者外缘平齐;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电机底部与安装板上部的形状不同,两者有明显台阶。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缝纫机拖布轮装置此类产品而言,基本结构为由安装板、连接臂、大小机电、弹簧杆、连接杆和滚轮组合而成,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连接关系的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各组件的形状和连接方式均基本相同,两者弹簧的设置位置、安装板下部连接臂的倾斜角度以及弹簧连接杆整体呈斜L形及倾斜角度均基本相同。

在此情况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安装板上部长方形的长宽差距较小,接近于涉案专利的正方形,安装板下部凸起的差异也较为细微,区别点2、4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区别点3两者电机的形状基本相同,电机的高度及表面的拼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影响,区别点5-7均较为细微,不容易被消费者所观察到。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本院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第4段记载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卡维公司认可检索报告上存在的区别点,但认为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辰公司认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可显示多处区别点,这些区别点包含检索报告的区别点,佳辰公司认为不相同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系另案中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一审判决对此记载系明显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一审判决系根据第4页第5段记载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进行侵权判定,故上述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卡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卡维公司因佳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佳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佳辰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卡维公司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赔65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有据。

综上,佳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台州佳辰缝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