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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72号
案件名称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百官工业园区江广路**。

法定代表人:叶国珍,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合信专利代理事务所(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意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被上诉人力飞公司、天猫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以上合计5820元,均由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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