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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辖终39号
案件名称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细拉村罗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闯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朝阳新城8幢1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熙,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上诉人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427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湛江市的企业,被上诉人提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和山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法院或山东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的指控,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为规避管辖,将其列为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使用了“金奖白兰地”“金奖”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使用了“金奖白兰地”“金奖”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在原审被告任意一个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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