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468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齐智豪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排下路**-5,门头标牌为“达邻超市”,实际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杜园村杜园333号-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34CTR025。
经营者:齐智豪,男,汉族,199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齐智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与福州市仓山区齐智豪便利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方俊民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标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