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1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钰琨,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家富泰华中心)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72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家富泰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钰琨,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家富泰华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富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家富泰华中心合法拥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JIAFUFUQIAOJF及图”商标使用权,其完整包含“富侨”字样,家富泰华中心在门头、门头上方建筑物外立面使用“富侨”字样宣传标识仅为向消费者宣传自身品牌及服务。
2.家富泰华中心使用的商标与富侨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富侨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家富泰华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富泰华中心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家富泰华中心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家富泰华中心赔偿合理支出2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调查人员费用、交通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商标、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5054170号商标;
两者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包括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美容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富侨公司在立案前的三年内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
经多家权威网站公示和投票,2004年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富侨保健公司获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7年12月7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标有“富侨足道”的场所,在该场所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订位卡一张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场所门头标识有“富侨足道”四个字,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上还有更大的“富侨足道”四个字;
场所内部的背景墙上有标识;
订位卡上也有标识。
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即发票上的销售方均为“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
以上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0年8月30日,家富泰华中心投资人蒋春莲的配偶冯亚满(甲方)与成都家富富侨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家富富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运河酒吧街壹号开设保健浴足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资330万,包括品牌使用费20万元,员工培训费30万元等;
乙方提供家富富侨品牌、技术、商标、技师、管理人员等;
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合作时间从开业之日起计算。
2011年1月1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兹授权蒋春莲开设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运河酒吧街1号的“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字号。
商标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文字下方附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
家富公司系第42396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包括保健;
按摩;
公共卫生浴等;
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期为2008年1月28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富侨公司对公证费、调查人员费用、交通费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重庆市注明商标证书》《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公司系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富泰华中心在场所内部的背景墙、订位卡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经权利人授权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家富泰华中心在门头、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使用“富侨足道”字样旨在区分和标识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富侨足道”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5054170号商标中的“富侨足道”字样相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富侨”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故家富泰华中心使用的“富侨足道”与富侨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家富泰华中心的上述标识所用于的洗浴服务与富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因此,家富泰华中心使用“富侨足道”的行为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富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家富泰华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富侨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富侨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家富泰华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家富泰华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家富泰华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公司合理支出10000元;
4.驳回富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富泰华中心在门头、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使用“富侨足道”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家富泰华中心在门头、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使用“富侨足道”字样旨在区分和标识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富侨足道”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5054170号商标中的“富侨足道”字样相同;
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富侨”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明显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虽然家富泰华中心合法使用的第4239657号商标包含“富侨”二字,但其仅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在家富泰华中心将“富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与富侨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而该标识所用于的洗浴服务与富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家富泰华中心使用“富侨足道”的行为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亦无不当之处。
故上诉人有关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