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知民初7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沐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中华路南侧、栋梁路西侧D幢。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沐阳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套,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管辖作出了规定,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民诉法解释》得以适用。
根据前款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应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被告湖州沐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湖州沐阳服饰有限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