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89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冬,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367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BHA04R。
法定代表人:黄旭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吴家冬,被告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旭通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
3.判令旭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旭通公司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损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旭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旭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排他许可合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238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材料,因该材料属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纳益其尔国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其唯一股东。
2012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申请的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申请的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前述商标注册人更名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许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等授权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蹇于2019年4月11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2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证据保全情况说明如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王蹇于2019年4月13日在本处使用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连接正常。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ord文档,并打开页面设置调整纸张方向为横向……;
2、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3、在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搜索供应商,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首页;
4、浏览该店铺,点击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输入登录用户名“17710571547”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查看诚信档案。
点击查看“联系方式”后点击“供应产品”,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韩国自然芦荟胶凝胶祛痘印舒缓保湿晒后修复睡眠面膜”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查看详细信息、成交后将该商品详细信息上方的“采购量”的数量设置为“3”,点击“立即订购”。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王蹇”,随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
选择支付宝付款……付款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408194722684411232;
5、关闭上述网页,保存并关闭“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ord文档。
2019年4月16日,王蹇在本处收到了百世快递工程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160130702369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本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4月17日……王蹇使用本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本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本处公证人员某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三盒芦荟胶,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未发现有中文说明。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旭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互联网零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前述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旭通公司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芦荟图案标识不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旭通公司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请旭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旭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旭通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50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超出150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逾期本院依法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旭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