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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03刑初154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步振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单庆梅、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丽、步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购进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后,分别销售给杨某、秦某、李某、张某,销售金额72065元。

2019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路北区华岩平房某号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19种型号共计229个。

经核实,其中型号为CE505A、CC388A、Q2612A、CB436A、CE278A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非法经营数额为14860元,其余被查获假冒普注册商标的硒鼓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为26067元。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2992元。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其非法获利数额约为销售金额的20%。

指定辩护人李丽、步振龙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4.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购进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后,分别销售给杨某、秦某、李某、张某,销售金额720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413元。

2019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路北区华岩平房某号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19种型号共计229个。

经核实,其中型号为CE505A、CC388A、Q2612A、CB436A、CE278A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非法经营数额为14860元,其余被查获假冒普注册商标的硒鼓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为26067元。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2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码鼓229个;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杨某、秦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的人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李丽、步振龙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未交出违法所得,故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量刑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硒鼓二百二十九个(详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金色华为MATE10 Pro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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