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956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佳聚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DXJDX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金座1幢1224室。
法定代表人:张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佳聚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佳聚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佳聚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