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初27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佳视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工贸大厦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468625Y。
经营者:范鸣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县佳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