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9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82号世纪联华量贩卖场内。
经营者:宋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与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