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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439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新世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第三期西组团1单元1层122号门面。

经营者:谢云初,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新世界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第三期西组团幢1单元2层228号房屋。

负责人:李建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以下简称谢云初珠宝店)、原审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新世界店(以下简称万佳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谢云初珠宝店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上诉人谢云初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审被告万佳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谢云初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谢云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云初珠宝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长沙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8万元/年确定。

2.谢云初珠宝店应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3.谢云初珠宝店主观恶意大,侵权所得利润高。

4.谢云初珠宝店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谢云初珠宝店辩称,1.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的相关说明和统计,一审法院未将此作为赔偿依据正确。

3.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损失,其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依据。

谢云初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2.谢云初珠宝店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诉请保护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谢云初珠宝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法院判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主张范围。

4.谢云初珠宝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1.在案证据《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足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2.谢云初珠宝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谢云初珠宝店在产品保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了该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过低。

万佳惠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万佳惠公司无关。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云初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谢云初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谢云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万佳惠公司就谢云初珠宝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谢云初珠宝店、万佳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

2019年4月24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记载了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在“万佳惠超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上述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谢云初珠宝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宣传广告页、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产品标签等位置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位置突出,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构成,谢云初珠宝店抗辩其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保证单、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吊牌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为“”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两种形式,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谢云初珠宝店“”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谢云初珠宝店在相同商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谢云初珠宝店抗辩其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仅对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亦无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且谢云初珠宝店并未提交相关授权手续予以佐证,故谢云初珠宝店不得以获得案外人授权使用为由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谢云初珠宝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谢云初珠宝店在产品保证单、产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其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使用。

另谢云初珠宝店在产品包装袋及保证单上使用www.chinagold999.com网址,其域名主体部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主体英文部分ChinaGold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使用。

且谢云初珠宝店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谢云初珠宝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及www.chinagold999.com网址,并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谢云初珠宝店承担责任的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谢云初珠宝店实施了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谢云初珠宝店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谢云初珠宝店的经营场所限于长沙地区,侵权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尚未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谢云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佳惠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万佳惠公司仅经营场所与谢云初珠宝店在同一大楼,并无其他关系,亦不存在帮助谢云初珠宝店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于万佳惠公司应对谢云初珠宝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谢云初珠宝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谢云初珠宝店的主观过错程度(谢云初珠宝店成立时间较短),谢云初珠宝店经营场所位置位于省会城市,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谢云初珠宝店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谢云初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chinagold”标识;

三、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负担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及声明书》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系“”、“”,一审法院认定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载明:我公司声明并授权关联企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我公司不再重复提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谢云初珠宝店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谢云初珠宝店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谢云初珠宝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经审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及声明书》能够共同证明其可自行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无须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为前提。

谢云初珠宝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谢云初珠宝店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及商标是否近似是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谢云初珠宝店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谢云初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谢云初珠宝店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谢云初珠宝店主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无权同时主张企业名称简称和字号,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外宣称其企业名称简称系“中金珠宝”,生效判决认定“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中国黄金”亦不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有关“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范旨在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简称”或“字号”均形成于“名称”,属“名称”的外延,“简称”或“字号”能否特指该企业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取决于该“简称”或“字号”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可,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故权利人无论是基于“简称”或是“字号”主张不正当竞争,实质都是诉请对相关商业标识获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起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实质亦是其基于“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商业标识获得的竞争优势,故无论权利人是以“简称”、“字号”其中之一作为利益诉求的保护对象,还是将两者共同作为利益诉求的保护对象,最终均表现为对其“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所承载的合法经济利益的保护,且实践中存在很多简称和字号同一的情形,法律亦并未规定权利人无权同时就企业名称项下的“简称”及“字号”主张权利,故谢云初珠宝店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金珠宝”,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中国黄金”识别出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就他人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亦享有权利;

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针对“中国黄金”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谢云初珠宝店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谢云初珠宝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过其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域名www.chinagold999.com的主要部分“chinagold999”与涉案商标标识的英文部分“ChinaGold”进行比对,两者“chinagold”部分完全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域名多了“999”数字。

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chinagold999”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chinagold”,数字“999”的区别不足以构成两者标识的实质性差异,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网站,或认为该域名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谢云初珠宝店使用被诉侵权域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谢云初珠宝店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决超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停止在产品包装、销售票据、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上使用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英文名称的网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求范围。

(四)关于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谢云初珠宝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第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8万元/年,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第二,《“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谢云初珠宝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谢云初珠宝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还主张判令谢云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因为本院已责令谢云初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权利人的维权目的,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和谢云初珠宝店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长沙市雨花区谢云初珠宝店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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