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锡忠,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廉江市罗州街道南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7。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锡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锡忠及其辩护人闫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关锡忠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贴标、胶袋等,后聘请三名员工在东莞市***********恒1201、1202室灌装生产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并以8-10元/瓶的批发价及20-30元/瓶的零售价销售获利。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恒富大厦1201、1202房查获假冒EPSON牌打印机墨水14454瓶、CANON牌打印机墨水1030瓶及假冒EPSON牌墨盒、墨水空瓶等物品一批,遂抓获关锡忠。
至被抓之日止,关锡忠共生产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约23000瓶(以8元/瓶进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840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关锡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关锡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已经生产了23000瓶墨水,本案对墨水数量的认定应以现场查获的数量15484瓶计算,每瓶按售价8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23872元;
2.被告人关锡忠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关锡忠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贴标、胶袋等,后聘请三名员工在东莞市***********恒1201、1202室灌装生产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并以8-10元/瓶的批发价及20-30元/瓶的零售价销售获利。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恒富大厦1201、1202房查获假冒EPSON牌打印机墨水14454瓶(约115632元)、CANON牌打印机墨水1030瓶(约8240元)及假冒EPSON牌墨盒、墨水空瓶等物品一批,遂抓获关锡忠。
经查,被告人关锡忠销售给钟卫清(另案处理)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约1000瓶(约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锡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人钟卫清、郭少玉、何海锐、何海宇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关锡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锡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锡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锡忠共生产假冒EPSON牌及CANON牌打印机墨水约23000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前后不一致,证据不够确凿,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按照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墨水数量以及被告人关锡忠已销售为钟卫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墨水数量认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墨水共16484瓶,按每瓶8元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31872元。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已经生产了23000瓶墨水,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23872元,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关锡忠是初犯,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锡忠是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锡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锡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墨水、墨盒、空瓶、瓶盖等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崔雅楠人民陪审员 周应文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