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72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B栋12楼1277-1279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
被告:李健(曾用名:李富健),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凡公司)、李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公告送达等程序。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锐凡公司、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侵权链接已经确认删除,衡艺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锐凡公司立即停止对衡艺公司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李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锐凡公司、李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衡艺公司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锐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经营店铺购买了涉嫌侵害衡艺公司专利的产品,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另,李健是锐凡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对比锐凡公司侵权产品与衡艺公司的专利,锐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衡艺公司的专利相同,已经构成对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衡艺公司认为,衡艺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锐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衡艺公司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衡艺公司的专利权,给衡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锐凡公司、李健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衡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锐凡公司及李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衡艺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5页第1-2段内容为: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
例如,如果水平放置的环形磁铁的上表面的极性为S,那么该环形磁铁上方的某个预定区域的极性为N,并且该区域的极性N的强弱会随垂向或水平位置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参见图1,本发明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球形悬浮体1和平面底座2。
悬浮体1的内壁固定有圆柱形永磁铁11。
平面底座2内固定有水平放置的环形永磁铁3。
根据上述原理,如果平面底座2内的环形永磁铁3的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为S,那么在环形永磁铁3上方的中心线附近一定有由环形永磁铁3形成的磁性为N的区域。
如图1所示,将悬浮体1放置在该磁性为N的区域内,并将固定在悬浮体1内的圆柱形永磁铁11的N极端(即圆柱形永磁铁11的下磁性端,也就是悬浮体l的下磁性端)朝下(朝向环形永磁铁3),那么由于众所周知的同性相斥原理,通过调节悬浮体1的位置(从而调节磁斥力的大小),在该区域内的某点处,悬浮体1的重力会被磁斥力所平衡,从而产生悬浮效果。
同时,悬浮体1不会产生垂向偏转运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5页第2-5段的内容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l或邻近柱形永磁铁II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
参见图3,控制电路12分别控制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的励磁电流。
每个控制电路12包括四个电路部份8-11,现以线圈组31、33的控制电路12为例说明如下:传感器组51、53的输出电压值分别接入信号检测电路部分8的减法电路的两个输入端,因此其输出电压值反应了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上(即Y方向)的位置,该输出电压通过前级放大电路部分9进行放大,再经减法电路部分10与基准电压U0进行比较,确定合适的输出电压U1,并传输到功放电路部分11中。
当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即Y方向)上的位置与基准电压U0所表示的基准位置重合时,其输出电压Ul为零,当悬浮体l的位置偏离基准电压所表示的基准位置时,其输出电压Ul不为零。
该输出电压Ul改变压控电阻13的阻值,即改变功放电路部分11的反馈电阻阻值,以增大或减小线圈31、33的励磁电流,从而使悬浮体1回到基准位置。
当两组控制电路12同时工作时就可控制悬浮体1在悬浮水平面上的二维自由度(即Y和X方向)的运动,并由此达到完全控制悬浮体l的三维空间位置从而达到使悬浮体1悬浮的目的。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7月26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锐凡公司在×××.com网站上经营的网店。
浏览首页后,依次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
在公司档案中查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店铺自行填写的详细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磁悬浮八卦球,价格为5-199个¥235元/个,200-99999个¥178元/个,≥100000个¥165元/个,成交量为5。
商品成交记录显示成交数为5件,采购人数为1。
将该产品加入采购单,与其他商品共同生成订单号为33718320030421226号订单,订单显示该款磁悬浮八卦球价格为235元/件,数量5,卖家修改:减642.31元,该订单共计1730元。
点击“和我联系”,弹出与昵称为“锐凡科技”的商家的聊天界面,该商家称“八卦地球仪175,一箱12个”“6寸175+8寸320+圆展示托165+手机展示托200+八卦190+6寸175+音箱290+展示托170+运费45=1730”。
2017年7月31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接受快递单号为550××××7150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查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检查及拍照,随后,韦卓标现场打开该包裹后对物品进行操作演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封某,封某后交韦卓标带回封某。
2017年8月3日,韦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com网站,登录后查看33718320030421226号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页面,物流状态为已签收,物流信息页显示运单号码为550××××7150,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
本案庭审中,衡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磁悬浮八卦球”一个产品。
(三)关于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磁斥式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悬浮体为数个永磁体。
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水平设置在底座内,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
通电后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底座上方某位置,可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方向旋转,外力作用致其在水平方向发生小幅度位移时能够自动恢复到基准位置。
(四)其他事实:锐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工艺产品、手机周边配件、磁悬浮设备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系李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com)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费信息、承诺书、被告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衡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经比对,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仅对“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位置关系给予一定的描述,但对于如何实现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
在实践中,实现这一控制功能的方式很多,所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描述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该技术特征系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同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具体实施例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所描述的为实现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这一技术效果不可或缺的结构特征仍应当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实施方式明确权利要求1中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具体技术特征为:以电磁铁组、磁性传感器以及控制电路组成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其中电磁体组的具体技术特征为四个带铁芯的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四个带铁芯的线圈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两组线圈,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或者邻近柱形永磁铁的一端的磁性相反;
磁性传感器的具体技术特征为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分成两组,控制线圈励磁电流;
磁性底座安装有控制电路板,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需其它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
由于在实际悬浮过程中,悬浮体会在水平方向上前后左右运动,为了控制悬浮体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即X、Y方向的运动),需要设置悬浮体水平运动(二自由度运动)控制装置。
因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除前述功能性技术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尤其是采用在磁性底座上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这一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此情况下,对于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当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
通过庭审比对,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设置有四个带铁芯的线圈、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和控制电路板,其设置和排列方式与前述“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具体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根据现场演示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并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技术效果。
在涉案专利给出了在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四个带铁芯线圈组成电磁铁组、设置霍尔传感器检测磁场、设置控制电路板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熟知相关元器件的工作原理、悬浮装置的磁场分布,并且知晓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霍尔传感器数量和设置方式,对控制电路板元件具体设置以及连接方式采用不同的替换手段,均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作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综上,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控制悬浮体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相应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作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经审查,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锐凡公司通过其1688商铺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锐凡公司1688商铺店铺详细信息项下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结合锐凡公司的核定经营范围包含磁悬浮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锐凡公司制造,即锐凡公司还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锐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衡艺公司要求锐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健未作答辩或举证,依法应当对锐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衡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锐凡公司的获利,且主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日为2009年9月23日;
2.锐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与衡艺公司行业部分重合;
3.衡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90元/个;
4.侵权链接项下商品成交记录显示成交数为5件,采购人数为1;
5.衡艺公司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律师费及公证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衡艺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李健负担人民币1980元,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锐凡科技有限公司、李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