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1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国生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渭区鑫城名烟名酒商行。
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乐天花园。
经营者:张成,男,汉族,1980年0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74年02月0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小区金山支路4号3层。
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国生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中公司)、临渭区鑫城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称:鑫城商行)、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妙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中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妙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被告三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原告于2019年04月12日以1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二经营场所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被告二销售的该葡萄酒系被告一生产,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使用“解百纳”商标,与原告的“解百纳”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的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中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是被告一生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标有被告厂址的解百纳红酒与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上“解百纳”商标形成了相同商标,故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鑫城商行辩称,其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诉讼的涉案红酒,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妙可公司辩称,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是在2011年12月才成为被告一的股东,而被告一原用名为重庆夔门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名称是在2009年12月8日以前使用,当时被告一的股东有多人,而且被告三当时并不是被告一的股东,现在原告以唯一股东起诉被告三,与当时的情形不符,故被告三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且“解百纳”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解百纳”商标产品展示、“解百纳”商标的产品销售及价格情况展示、第九代张裕解百纳在京东超市酒类排行榜获评明星新品。
证明“解百纳”商标使用广、产品多、销量极高、“解百纳”产品至今已有9代,且依然广受消费者厚爱。
4、原告控股股东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概况。
证明张裕集团及其品牌历史悠久、获得荣誉众多。
5、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所颁发证书。
证明2010年原告获得中国酒业“仪狄奖”。
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所联合颁发证书。
证明2010年原告获得“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就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所颁发证书。
证明2010年原告被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
证明2010年原告被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其商标极具价值,国家对此重点关注。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
证明2011年原告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被授予“商标运用奖”。
10、原告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证明2012-2013期间原告的营业收入逐年增加,纳税额高、广告投入高。
11、“解百纳”商标知晓情况说明、“解百纳”80年大事记、“解百纳”及产品荣誉证明材料。
证明“解百纳”商标知名度高,客户对其认可度极高、且该商标历史悠久、已有80多年历史,并获得众多荣誉。
12、“解百纳”广告投放费用说明、鲁正核字{2008}4009号专项审核报告。
证明原告积极推广“解百纳”商标知名度、“解百纳”商标的广告投入费用极高。
13、中国新闻网报道“年度最具性价比中国葡萄酒”评选。
证明2019年张裕解百纳被选为“年度最具性价比中国葡萄酒”。
14、原告全国销售网络图、“解百纳”部分购销合同、“解百纳”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说明、“解百纳”品牌产品实缴税金证明。
证明“解百纳”品牌产品在国内销售巨大、纳税金额极高。
15、原告商品销售量全球排名、张裕解百纳入选“全球畅销葡萄酒品牌盲品赛”TOP5、张裕解百纳全球累计销量突破亿瓶。
证明原告产品销量极大、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阔市场销量全球名列前茅。
16、原告“双十一”电商销售额2580万元、葡萄酒行业排第一、原告的电商在2018年“双十一”再创佳绩。
证明原告产品在电商领域销量遥遥领先。
第二组,1、(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94号;
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2、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厂商识别代码。
证明被告一为上述侵权商品标注的“6944345300040”所指代厂商。
第三组,1、(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91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结合在证据4可知,原告每年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7000万元-8000万元左右。
2、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中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没有异议,但对产品展示等其他的证书等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质证称张裕集团的荣誉不能作为原告的荣誉认定,和解百纳也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产品展示均是以张裕葡萄酒开头,解百纳出现在中后部分,直观上说张裕商标比解百纳更有商誉和知名度。
对第二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9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公证书申请人不是原告,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地点是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道,但公证机关却是江苏省南京石诚公证机关,从公证书的内容表述上可看出,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渭南进行了公证,而南京到渭南地理位置相隔一千多公里,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第139页的票据,费用为1万元,调查费用花费较多,为何不在渭南本地请公证机关,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公证书上的照片,红葡萄酒的名称,最上面是“巴楚红”,第二排是“宝石红”,后面才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从视觉上解百纳并非在显著位置。
对第三组证据,(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916号公证书,申请人也是代理公司,公证事项是原告与张裕集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质证称既然是证明原告与张裕集团的委托使用关系,申请人却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同样公证处为南京公证处。
关于票据,原告证据第138页的票据,收票方是南京微邦代理公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019年5月16日微邦公司开具的调查费用1万元,开票时间是在339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之后,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对的合同,款项支付流水等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系被告一生产。
鑫城商行质证称公证书中的酒从来没有销售过,公证书中票据现在无法查明,票据不能代表就是案涉的酒。
妙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一的工商变更登记共计234页,第100页的股东会决议以及110页的公司决议章程。
证明重庆夔门葡萄酒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巴楚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公司章程在2009年3月3日进行了变更及登记。
同时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参加人员是向珍赡、王晓蓉,证明当时的股东系两人,并非一人公司。
2、127-128页的股东会决定,129-136页的公司章程。
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一的股东由向珍赡,王晓蓉变更为重庆国中酒业有限公司,此时被告一的公司类型才有有限公司私营变成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3、194-195股权转让协议以及198页的股东决定,200-206页的公司章程。
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一的股东由重庆国中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三。
4、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针对被告三公司的成立日期。
证明被告三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8月31日。
5、证据37页重庆万州俞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05号验资报告。
证明被告一当时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00万。
上述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涉案葡萄酒生产日期的时候,当时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多名股东,故股东只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该情况确定了被告三作为法人独立股东承担被告一在2008年可能产生的经济责任,同时举示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是实缴出资。
张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质证称股东是否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以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为准,以被告一被诉承担侵权责任的时间,而不是以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当前被告一被诉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目前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
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证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取证过程予以公证,虽然取证地点在渭南市临渭区,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妙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国中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国中公司已变更为妙可公司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对妙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区长、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2日,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门头名称为“鑫成名烟名酒”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标有“宝石红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重庆夔门葡萄酒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110元,并取得了印有POS签购单一张。
另查明,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为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曾用名重庆夔门葡萄酒有限公司、重庆巴楚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解百纳”商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但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原告商标权益形成了不正当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城商行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商为重庆夔门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国中公司,可证明该产品为被告国中公司生产,有合法来源,应由国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30000。
国中公司为只有妙可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妙可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临渭区鑫城名烟名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重庆国中红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