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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林晓生、马晓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572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林晓生、马晓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572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马晓纯,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育吟,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晓生、马晓纯以营利为目的,聘请林育吟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19号沙基商务中心703室对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进行盖章、贴膜、检测、包装、配送、销售,分工配合形成销售链条。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一批标注有“”,“”商标标识及字样的假冒手机显示屏。

2019年5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03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判决林育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年9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03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晓生、马晓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述两刑事判决已生效。

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犯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手机显示屏,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亦无与手机显示屏类似的商品。

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手机屏上所注明的商标标识,目的是为了标明该手机屏适用于华为手机的相应型号,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三、原告并没有在手机屏中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向市场销售手机屏产品。

因此,被告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没有造成原告商誉损害。

四、被告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有任何获利。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第13573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1、天猫网站、京东网站上“华为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2、中关村在线网站上的“手机沸点排行榜”,该排行榜显示多款华为或荣耀品牌产品进入该排行榜的前50名。

3、IT之家网站上关于“华为荣获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相关报道。

另查,2019年4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育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初,同案人林某生、马某纯(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19号沙基商务中心703室经营假冒HUAWEI、honor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业务,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育吟及证人廖某、马某、曾某,负责对手机显示屏进行检测、包装、配送、销售等工作。

2019年1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标注HUAWEI、honor商标标识及字样适用于手机型号NOVA-2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7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NOVA-2P的假冒手机显示屏4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mate8的假冒手机显示屏5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P8Lite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P7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8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G9的假冒手机显示屏4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5A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30个及面板无商标字样(适用于手机型号麦芒6、G7、畅享7)的假冒手机显示屏2284个。

经统计,查获的标注HUAWEI、honor商标标识及字样的假冒手机显示屏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20元。

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3刑初400号刑事判决:林育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显示屏、作案工具印章、液晶测试仪等,予以没收。

上述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生、马晓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晓生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华为”的手机显示屏牟利,在被告人马晓纯的辅助下,聘请同案人林育吟(已判决)、廖某、马某、曾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19号沙基商务中心703室对假冒注册商标“华为”的手机显示屏进行盖章、贴膜、检测、包装、配送、销售,分工配合形成销售链条。

2019年1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搜查,查获标注“HUAWEI”、“honor”商标标识及字样的适用于手机型号NOVA-2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7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NOVA-2P的假冒手机显示屏4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mate8的假冒手机显示屏5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P8Lite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P7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8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G9的假冒手机显示屏400个、适用于手机型号SA的假冒手机显示屏730个及面板无商标字样(适用于手机型号麦芒6、G7、畅享7)的假冒手机显示屏2284个。

经鉴定,标注“HUAWEI”、“honor”商标标识及字样的假冒手机显示屏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20元。

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3刑初842号刑事判决:林晓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马晓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刑事卷宗材料。

其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多张销售单上记载的型号包括P8Lite、NOVA3、honor8、P9等。

原告受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委托出具了《鉴定书》,上面载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于2019年1月16日,对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19号703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华为手机屏幕一批,原告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上述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HUAWEI,HONOR”的产品。

2019年1月16日,林育吟在彩虹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她在2016年跟着林晓生做时,就一直做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

每天大约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200个左右。

2019年1月16日,廖晓纯在彩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每月的工资由老板娘马晓纯发放,她上班的工场平均每天生产、加工300个左右华为不同型号的手机屏膜。

2019年1月30日,林育吟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每天大约销售一二百个假冒华为的手机屏幕,具体数量她不清楚。

2019年5月20日,林晓生在彩虹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他主要销售的有型号:NOVA-2、NOVA-2P、麦芒6、mate8、G7、p8Lite、畅想7、P7、5A、G9等10个型号华为手机屏幕;

他从2018年10月份开始销售这些假冒华为手机屏幕至被民警查获,因为客户不多,利润也不高,他获得的利润约2至3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粤0103刑初400号、(2019)粤0103刑初842号刑事判决查明,自2016年初,林晓生、马晓纯经营假冒HUAWEI、honor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业务;

林晓生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华为”的手机显示屏牟利,在马晓纯的辅助下,聘请林育吟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对假冒注册商标“华为”的手机显示屏进行盖章、贴膜、检测、包装、配送、销售,分工配合形成销售链条。

同时,结合公安机关查获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内容,以及林晓生等人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作出的供述,本院对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UAWEI”、“honor”标识分别与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林晓生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牟利,在马晓纯的辅助下,聘请林育吟作为工作人员,对被控侵权手机显示屏进行盖章、贴膜、检测、包装、配送、销售,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上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林晓生、马晓纯、林育吟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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