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945号之一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山推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高竹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山推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