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5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嘉美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爱良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R。
经营者:彭帝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嘉美涛百货店(以下简称“嘉美涛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美涛百货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对方提供的商品非本店的,请对方提供发票证据。
被上诉人广州轻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轻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嘉美涛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嘉美涛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嘉美涛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嘉美涛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嘉美涛百货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广州轻出公司已预交),由嘉美涛百货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轻出集团公司系涉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根据嘉美涛百货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嘉美涛百货店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嘉美涛百货店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4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在嘉美涛百货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爱良路21-1号,店名显示为“良安田百货”的商店内,购买了电磁炉一个,当场取得购物小票(购物小票号码为00173825)一张以及《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该交易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嘉美涛百货店),并对所购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嘉美涛百货店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广州轻出公司提供的公证取证封存的实物包装完好。
嘉美涛百货店虽然主张广州轻出公司提供的商品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广州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嘉美涛百货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嘉美涛百货店未经广州轻出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判决认定嘉美涛百货店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州轻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嘉美涛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广州轻出公司为了本案维权委托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要支付必要的购物费用及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小票予以证明,同时,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要支付必要的律师费,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应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嘉美涛百货店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广州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嘉美涛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嘉美涛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嘉美涛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